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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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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量刑监督的程序性制度构建•周登谅曹坚*一、*刑监督程序性制度的系统性分析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量刑监督应当有其特定的场域,并遵循一定的运作规则。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应当适用于刑事追诉活动的全过程。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量刑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对量刑监督权的行使应当足系统化的,而且量刑监督的方法应该是多样化的。量刑监督程序的系统性表现为以下几个阶段:一是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对侦查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査,在明确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
2、议。近年来,我国检察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已经认识到量刑建议权的价值,并且逐步澄清了一些误解。典型的误解是,量刑建议权是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一种侵犯。正如有学者指出:“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本身不具备终结性即最终判定性和处罚性,而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准备和条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它所包含的实体性要求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最终实现。”①二是法庭审理阶段的量刑建议及量刑答辩。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由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法提岀量刑建议,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与检察机关展开辩论,即量刑答辩。这一做
3、法是控辩双方有效对抗与理性沟通的重要保障,能够帮助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等有更加深刻、全面的认识,这对于最终的定罪量刑活动具有颇高的参考价值。三是对判决、裁定的审查和监督。对人民法院作岀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和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后,检察机关需要对其裁判结果、裁判理由进行严肃认真的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出现量刑畸轻畸重,那么检察机关有必要展开认真的审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纠正可能出错的判决。实际上,这应当是我国检察机关进行量刑监督的主要途径。二、我国■刑
4、监督的程序性制度缺陷不可否认,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尚未形成系统和全面的程序机制•而是分散于不同的诉讼阶段、通过若干方式对法院的量刑活动产生影响,具有分散性和局部性的现实性特征。量刑监督的程序方法以传统意义上的抗诉为主,这是一种较为典型的事后监督。近年来一・作者单位: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C①王俊:《童刑建议:审判监習的新途径〉,《检察日报〉2001年2月12日。些检察机关才开始尝试运用量刑建议、量刑答辩等制度来影响法院的判决。尽管如此•量刑监督制度只局限于地方经验•并未上升到基本法律制度的范畴,因此很难产生广泛的影响;量刑监督尚缺乏程序
5、规范,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从整体上说属于•种粗放型的监督。最刑监督所能发挥的功效也是相当有限的,这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相距甚远。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影响量刑监督难以发挥其功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观念偏差对量刑活动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受到“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较为重视案件的裁判结果。在裁判结果当中,是否构成犯罪、触犯何种罪名则更受关注,对此检、法两机关甚至会产生较大的分歧。至于具体的量刑问题,除非出现明显的量刑畸轻畸重情况,才有可能引发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来纠正出现偏差的判决结果,否则量刑问题一般不被提及和重
6、视。第二,审前程序的弊病对量刑监督的不利影响。目前,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最大问题在于程序的非诉讼化,其程序运作的特点是缺乏当事人的参与、程序的不公开、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整个审前程序缺少一种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到其中,使得立案、侦査和审査起诉带有较强的行政化治罪活动色彩。②以量刑建议为例,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向人民法院提岀指控犯罪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的一种权力。尽管这一权力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但其在运作过程中却存在一定的弊端。其主要问题在于•歆刑建议很少以诉讼化的方式提出,在大多数的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只是将其提出
7、•至于是否被采纳则取决于法院的裁判。虽然目前一些地方的审判实践中有51刑答辩制度,将啟刑建议与贵刑答辩结合起来,形成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但这种操作只是地方的经验,还无法上升到国家法律规定的层面上,因而不具有广泛的指导性。说到底,还在于审前程序乃至审判程序的设计较为简单和粗陋,二者的不协调是我们今后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第三,飛刑监督程序的缺失。在法院的裁判结果中,定罪与31刑对被告人产生的影响是最大的,尤其是后者将直接决定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时间乃至生命的剥夺。尽管量刑结果影响重大,但我国法律中并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也没有专门的最刑监督程序。在一审庭审中,控辩
8、双方一般不就量刑问题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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