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劳动基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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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基准法 第1条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第2条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 劳工: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二 雇主: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  三 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四 平均工资:谓计算事由发

2、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作未满六个月者,谓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总额除以工作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资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计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计算之平均工资,如少于该期内工资总额除以实际工作日数所得金额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计。  五 事业单位:谓适用本法各业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六 劳动契约: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 第3条本法于左列各业适用之:  一 农、林、渔、牧业。  二 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三 制造业。  四 营造业。  五 水电、煤气业。  六 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3、。  七 大众传播业。  八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依前项第八款指定时,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工作者指定适用。  本法适用于一切劳雇关系。但因经营型态、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适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行业或工作者,不适用之。  前项因窒碍难行而不适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劳工总数五分之一。 第4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条雇主不得以强暴、胁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劳工从事劳动。 第6条任

4、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劳动契约,抽取不法利益。 第7条雇主应置备劳工名卡,登记劳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证统一号码、到职年月日、工资、劳工保险投保日期、奖惩、伤病及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劳工名卡,应保管至劳工离职后五年。 第8条雇主对于雇用之劳工,应预防职业上灾害,建立适当之工作环境及福利设施。其有关安全卫生及福利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9条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定期契约届满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

5、契约:  一 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对意思者。  二 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  前项规定于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第10条定期契约届满后或不定期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未满三个月而订定新约或继续履行原约时,劳工前后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11条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一 歇业或转让时。  二 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 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 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6、 五 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第12条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 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 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 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 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六 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

7、六日者。  雇主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13条劳工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停止工作期间或第五十九条规定之医疗期间,雇主不得终止契约。但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经报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14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 雇主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意思表示,使劳工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于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 契约所订之工作,对于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雇

8、主改善而无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于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  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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