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技术学院奖助学金委员会设置办法

华夏技术学院奖助学金委员会设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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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夏技術學院獎助學金委員會設置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訂定第一條:為鼓勵學生努力學業、健全身心發展、配合國家教育政策給予經濟困難之學生提供諮詢及協助,特設立獎助學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負責管理審核獎助學金,並訂定獎助學金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係依據教育部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七)技(二)字八七O六七五八三號函訂定。第三條:本校所收取之學雜費中,每學期提供至少百分之三(不含政府補助經費)作為學生就學獎助學金,專款專用,並設專戶提存。學校如調漲學雜費,則當年度須至少提撥百分之五作為學生就

2、學獎助學金。第四條:獎助項目及對象:一、獎助項目:獎學金、助學金、工讀金。二、獎助對象:凡在本校註冊入學之日間部及夜間部同學。第五條:獎助辦法:一、各類獎助學金之審核方式爰用原有辦法修訂實施。二、群育獎學金、清寒獎助學金、學生急難救助學金、新生入學獎學金、技能檢定成績優秀獎學金、校內外競賽獎學金等新增獎助學金,依照制訂辦法實施。三、學生工讀助學金依據現行辦法實施。第六條:獎助學金之分配比例,由本委員會研議擬定,並得依實際需求作適當調整。第七條:獎助學金委員會之組織:一、本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一名由學務長擔任。二、

3、行政委員:教務長、技術合作處主任、會計室主任、推廣教育中心主任等四名。三、教學委員:各系(科)主任等七名。四、列席人員:課指組、生輔組、課務組、註冊組、出納組等組長(或承辦代表)各一名。第八條:本委員會應每學期召開乙次會議為原則。第九條:審核案件如有需要,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如票數相同時,由主任委員參與表決確定。第十條:本辦法經本委員會通過後呈請 校長核准後公佈實施,修訂時亦同。16華夏技術學院清寒助學金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訂定第一條:為協助清寒學生順利完成學業,激發向上精神,依據本校獎助學金設

4、置辦法,特訂定清寒助學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凡就讀本校,家境清寒且具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在學學生,前學期學業及操行成績均達六十分(含)以上,得申請清寒助學金(以下簡稱本助學金),惟一年級新生不受成績限制,得從一上開始申請。第三條:本助學金每名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支票受領人為家長。第四條:申請本獎助學金,應於每學期開學一個月內(第一學期為九月底止,第二學期為三月十五日止)填寫申請書,連同上學期成績單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向學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提出申請,由課指組造冊,送出納組發放助學金。第五

5、條:本助學金之審核,併同本校其他獎助學金會議辦理。第六條:本辦法經獎助學金委員會通過,陳 校長核准後公佈實施,修訂時亦同。16華夏技術學院學生急難救助金實施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訂定第一條:為結合校園及社會各界力量,對於遭遇急難之本校學生,予以適當之救助,依據本校獎助學金設置辦法,特訂定學生急難救助金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救助對象:凡本校學生在校期間發生下列事情者,得申請學生急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一、重傷重病就醫(或死亡),而家境清寒無力負擔喪葬、醫療費用者。二、家庭遭遇變故,致使生活

6、陷入困境,無力繼續學業者。三、其他偶發事件,急需救助者。第三條:本救助金來源:一、每學年由本校獎助學金委員會核定固定金額作為本救助金。二、社會各界熱心人士之捐助。三、校友之捐助。四、各項罰金與拾金款等無法處理之款項。五、本校教職員工之捐助。六、配合慶典活動義演義賣之部份款項移作急難救助金。七、其他。第四條:經費管理:為妥善保管及使用本救助金,由獎助學金委員會管理。依據救助標準審核本救助金之申請、給付,並監督經費之運用和業務之執行。第五條:救助標準:一、學生因公發生事故者:1.死亡者新台幣參萬元整。2.重傷者(住

7、院一週以上)新台幣貳萬元整。3.輕傷者(住院一週內)新台幣壹萬元整。二、學生發生意外事故者:1.死亡者新台幣參萬元整。2.重傷者(住院一週以上)新台幣壹萬元整。3.輕傷者(住院一週內)新台幣伍仟元整。三、學生家庭遭遇不可抗拒之災害如風災、水災、震災、火災等:1.房屋全毀(倒)者新台幣貳萬元整。162.房屋半毀(倒)或不堪居住者新台幣壹萬元整。3.家中直系血親重傷者(住院一週以上)新台幣壹萬元整。4.家中直系血親輕傷者(住院一週內)新台幣伍仟元整。四、學生家庭遭遇其他特殊事故,經濟陷於困境者:1.父母一方死亡者新

8、台幣參萬元整。2.父母離異一方死亡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另一方無力撫育者新台幣壹萬元整;無自用住宅者新台幣貳萬元整。3.學生本人或父母患有長期疾病持有公立醫院證明,其家庭成員無工作收入者新台幣壹萬元整。又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者新台幣貳萬元整;無自用住宅者新台幣參萬元整。五、其他家境清寒特殊情況經本校專案核准者。第六條:申請辦法:一、本校學生有第二條中所列各項情況之一者,可於事故發生後兩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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