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强制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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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执行法状态:被修正发布日期:1975-04-22生效日期:1975-04-22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执行机关)  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  第二条(民事执行处之组成)  民事执行处置专任之推事及书记官,办理执行事务。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由推事及书记官兼办之。  第三条(执行事件之办理人员)  强制执行事件,由推事、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之。  第四条(执行名义)  强制执行,依下列执行名义为之:  一 确定之终局判决。  二 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

2、执行之裁判。  三 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四 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五 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  六 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  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依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者,自执行名义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延长为五年。如因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者亦同。  第五条(执行之开始与续行)  强制执行,依债权人之声请为之。但

3、假扣押、假处分及假执行之裁判,其执行得依职权为之。  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者,应对其遗产续行强制执行。  第六条(执行名义证明文件之提出)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依下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种审级之判决正本。  二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者,应提出裁判正本。  三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声请者,应提出笔录正本。  四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声请者,应提出公证书。  五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声请者,应提出债权或抵押或质权证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

4、六款声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未提出者,执行处应调阅卷宗。但受声请之法院非系属原第一审法院时,不在此限。  第七条(执行事件之管辖法院)  强制执行,向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地之法院为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为之。  对于船舶声请强制执行者,向船舶停泊港之法院为之。  受理强制执行事件之法院,须在他法院管辖区内为执行行为时,应嘱托该他法院为之。  第八条(调卷义务)  关于强制执行事项及范围发生疑义时,执行处应调阅宗。  前项卷宗,如为他法院所需用时,应自作缮本或节本,或嘱托他法院

5、移送缮本或节本。  第九条(执行前讯问当事人之限制)  开始执行前,除因调查关于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或执行之标的物认为必要者外,无庸传讯当事人。  第十条(延缓执行之要件)  实施强制执行时,债务人如具确实担保经债权人同意者,得延缓执行。  第十一条(登记之通知)  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权,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为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前项通知,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交债权人迳行持送登记机关登记。  债务人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

6、人之声请,以债务人费用,通知登记机关为债务人所有后而为执行。  前项规定,于第五条第二项之遗产续行强制执行准用之。但不影响继承人抛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第十二条(声请及声明异议)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推事、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  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起抗告。  第十三条(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有理由之处置)  执行法院对于前条

7、之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之。  第十四条(债务人异议之诉)  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  第十五条(第三人异议之诉)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十六条(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处之处置)  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

8、起异议之诉时,执行处得指示其另行起诉,或谕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销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发现执行之财产非债务人所有时之处置)  执行处如发见债权人查报之财产确非债务人所有者,应命债权人另行查报,于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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