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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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研究一、概念的厘定: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在当前中国行政法学中是一个最具争议性的概念。起初,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界大多是将“行政强制”作为定语来使用的,如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等。渐渐地,“行政强制”成了这两个术语的简称,再后来,“行政强制”成为这两个术语的上位概念。在当代中国最具影响力的行政法教材——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则是将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中的强制作为“行政强制”的三个部分来架构的。已经制定并实施的《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作为

2、“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上位概念,这在实定法方面使得这一争议性的概念得到了统一。杨建顺著:《行政强制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

3、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这个概念来看,行政强制执行是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对的概念,并且只有两种方式:自行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虽互有交叉,但明显不同。首先是主体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有行政机关。其次是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执行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义务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并不一定以当事人负有某项义务为前提。三是性质不同,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附属性的具体行政行收稿日期:2000一11一

4、02作者简介:周山,工学士,工程师,环境监理大队副大队长,发表论文近1o篇。周山/关于环境行政强制自行执行权工作研究为,如果没有其他生效的行政决定就不会有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四是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已确定的义务;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则在于使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保持一定的状态。由此可见,新《大气法》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是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而非行政强制措施。环境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环境行政机关对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采取

5、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法律制度。作为环境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环境行政强制执行在保障环境法律的实施、加强环境建设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行政强制制度供给的不足,使得作为行政强制分支的环境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受到强烈掣肘,尤其在公民的法制意识和环境意识都比较淡薄的情况下,表现出对环境保护的无奈与无力,因此,加强该制度的研究具有非常迫切的现实意义。一、行政强制机制生成的社会基础行政强制机制是世界各国在面临环境资源问题时首选的法律机制,它主要以国家的命令与制裁作为政府介人的基

6、本方式,以相对人的无条件服从作为政府干预目标实现的基本前提,通过对社会个体私益的限制,强行确认各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方式和利益格局,是一种以行政权力为主导,以公共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法律调整与控制模式。应当说,早期环境法选择行政强制机制作为其最主要的调整方式原因是多样的,但理论上将法律严格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作法,却对上述选择结果的最终形成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由于片面地理解和坚持公、私法域的绝对区分,导致各种以私法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调整机制无法被环境法引人;还是基于这种绝对主义传统,致使法律部门林立

7、,彼此争权逐利,无法在环保司法实践中形成合力。传统理论之所以将环境资源法纳人公法的范畴并以行政强制机制作为其主要的法律调整方式有其自身的认识论基础。近代环境问题形成的重要成因在于世界在完成近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资源的无限需求与环境资源自身有限供给之间存在着矛盾。需求与供给的矛盾必然导致针对环境资源的多重利益主张难以得到满足,而自然功能的多样性又进一步激化了多重利益选择之间的摩擦与冲突。如何对有限的环境资源进行合理分配以协调和平衡其所承载的多元利益需求,成为法律所必须及时面对和回应的问题〔‘〕。此时已完成

8、近代化的法律基本上形成了以刑事法、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体系和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体系。遗憾的是,由于环境资源自身的社会属性无法与当时以个体权利为形式、个人本位为诉求的民法理念相契合,而其物理属性也无法满足当时的物权制度对物的基本要求,这就使环境资源无法被纳人物权制度乃至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而不得不远离私法的管护。法律对环境资源的调整真空实际上鼓励了社会个体对其无限制的利益需求,而这种利益主张的无序竞争与扩张最终又导致了“公地悲剧”现象的发生。传统的私法已经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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