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8)韩晓春

台湾的专利制度(专利知识讲座218)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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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8、台湾的专利制度台湾地区目前实施的专利法,是修订后于2003年生效的专利法。共5章138条,第1章为总则,第2章为发明专利,第3章为新型专利,第4章为新式样专利,第5章为附则。即台湾在立法模式上和大陆一样,三法合一。只是称谓上有不同。大陆叫实用新型专利,台湾叫新型专利。大陆叫外观设计专利,台湾叫新式样专利。台湾专利制度的特点:1、关于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不保护的客体有:动植物新品种、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手术方法、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游戏及运动规则或方法不保护、其他必须借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执行之方法或计划、

2、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或卫生者不保护。从发明专利保护的范围来看,两岸应当说相差不多。只是大陆明确原子能核变获得的物质不予保护,而台湾没有明确。但根据“台湾原子能法”的规定,对涉及原子能的专利技术合作和转让,也是控制的。另外,台湾发明专利除保护产品和方法以外,方法专利和大陆一样,同样延及到用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关于发明专利的标准。即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根据台湾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要件有三:一是新颖性、二是进步性、三是产业上的利用性。对应于大陆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就新颖性来讲,台湾也是绝对新颖性标准。且台湾亦采先申请原则,因此,台湾的抵触申请制度和大陆也

3、基本相同。只是台湾不承认本人在先申请可以构成抵触申请。而大陆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改为本人的在先申请也构成抵触申请。但台湾的先申请原则包括本人的在先申请,这样,台湾就没有必要设立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了,先申请原则同时也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就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来说,两岸也是大体差不多,三种情况:一是研究、实验的发表,二是陈列于展览会的公开,三是因他人未经同意而泄露者。时间也是6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不丧失新颖性。关于创造性,台湾的表述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不具有进步性(台湾专利法22条),和大陆也仅是表述上的区别,在实际操作上应当没有区别。

4、3、关于新型专利的标准。台湾专利法对新型专利的定义是:“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作”(台湾专利法93条),即保护范围与大陆相差不多,只保护产品而不保护方法。创造性标准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显能轻易完成者”时(台湾专利法第94条),不具有创造性。而台湾发明专利是“轻易完成”时没有创造性,新型专利是“显能轻易完成”时没有创造性。和大陆表述虽然不同,但都体现了实用新型创造性标准要比发明低一点。4、关于新式样专利的标准。台湾专利法对新式样的定义是:“新式样,指对物品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通过视觉诉求之创作”(台

5、湾专利法109条),与大陆相比,应当说也仅是表述上的差异。新式样的专利性标准和大陆也相差不多,一是规定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的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不得取得新式样。二是“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艺易于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式样”,即台湾外观设计专利明确要求具有创造性。这点和大陆第三次修改后的标准,在表述上不同,但实质上应当没有什么差别。5、关于相似外观设计专利。台湾也设立有相似外观设计制度,叫“联合新式样”,“指同一人因袭其原新式样创作且构成近似者”(台湾专利法第109条)。和大陆的相同和不同点在于:(1)台湾联合新式样是单独的申请,而大陆是合案申请

6、。(2)提出的联合外观设计均要与基本外观设计相近似,不能联合外观设计与联合外观设计相近似,这一点上和大陆是相同的。(3)联合新式样可以基本外观设计申请日以后提出,但判断专利性时,以原基本申请的申请日为准,这点与大陆不同。(4)台湾专利法第126条规定,联合新式样不得“单独让与、信托、授权或设定质权”。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基于大陆相似外观设计是合案申请,故不存在单独转让的问题。(5)台湾专利法124条规定,联合外观设计要和基本外观设计同生死,“新式样专利权撤销或者消灭者,联合新式样专利权应一并撤销或消灭”,而大陆则允许无效程序中宣告一部分无效。6、关于三种专利的保护期限。根据台

7、湾专利法第51条的规定,发明专利保护期限是从申请日起20年,但根据第52条的规定,对药品及生产药品的方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延长2到5年,这点与大陆是不同的。新型专利保护期限是申请日起10年,和大陆一样。新式样保护期限是从申请日起12年,比大陆多2年。且规定联合新式样时,即使联合新式样申请日在后,其保护期限也从基本外观设计的申请日计算。7、关于职务发明和申请专利的主体。从申请专利的主体来看,两岸亦差不多,即主要指法人和自然人。从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来看,台湾专利法第7条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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