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将自己存款存入他人帐户是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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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误将存款存入他人帐户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一、案情原告:郑保生(化名),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白鹤村109号1楼1户。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123号。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莫彩霞”在中国农业银行慈溪逍林支行中街储蓄所申请开立了卡号为9559980310182497415金穗借记卡,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载明的莫彩霞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22426198610112318。后,该卡由本案原告郑保生持有。2008年7月16日,原告持该金穗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慈溪逍林支行樟新南路分理处

2、存入现金39000元,并在银行卡存款凭条上签字。当银行工作人员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给原告时,原告发现错存了帐户,并当即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2008年9月28日,被告经查询告知原告该金穗借记卡的户名为莫彩霞,其证件号码为522426198610112318。原告遂向慈溪市公安局查询莫彩霞身份情况,该局通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系统查询,无公民身份号码为522426198610112318的人员。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7月16日在被告的分理处错误存款390000元系重大误解,该存款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应返还此款。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被告的分理处存入39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

3、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分理处存款时,提供了卡号为9559980310182497415的金穗借记卡,且自己交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在交付银行卡存款凭条时,该银行卡存款凭条上已显示户名为莫彩霞,原告亦在该银行卡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从上述情形分析,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将款项存入莫彩霞借记卡,原告认为其系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行为无事实依据。其次,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金穗借记卡系莫彩霞所有,原告将款项存入该金穗借记卡时,款项已为莫彩霞所有,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仅替储户保管该笔资金。原告要求返还,应当向莫彩霞提出。原、被告之间既无基于合同的返还义务,也无侵权行

4、为产生的返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4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保生因自己的过错,将其所有的39000元款项存入案外人“莫彩霞”名下的帐户内,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当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操作完毕后,该款项的所有权已为“莫彩霞”所有。同时被告在按照原告指示存款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对该笔39000元的存款只有保管和使用权,并无所有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发生重大误解,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原告将款项存入“莫彩霞”账户内,而非被告的帐户内,故原告与银行之间并没有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却因自己的行为与“莫彩霞”建立不当得利之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发生重大误解的对象是“莫彩霞”。同时,

5、被告在为“莫彩霞”开设个人帐户时,“莫彩霞”提供了身份证等信息,因被告对“莫彩霞”身份信息的审查仅负一般注意义务,尽管事后通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系统查询得知该身份号码查无此人,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为“莫彩霞”开设个人帐户时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发生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存款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郑保生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评析本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存款法律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所涉的是借记卡,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6、借记卡是指具有存取现金、转帐结算、消费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作为借记卡发行的商业银行和持卡人之间应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存款关系和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存款关系为综合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独特的权利义务。存款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商业银行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尽力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利益,否则将承担对受损存款利益的赔偿责任,这是由其保管关系决定。第二,商业银行在保证存款支付的条件下,有权利使用存款人的存款,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投资活动,存款人无权进行干涉。第三,商业银行必须按照存款人的指令为存款人办理结算业务,除存款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有特别的规定及约定外,必须保证合格存款主体

7、对其账户中存款的绝对流通支配权,不得擅自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资金,否则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郑保生本意是将390004元存入自己的账户,但事实上因取错了借记卡,将款项存入了莫彩霞的账户。原告郑保生并没有与被告建立起存款合同关系,而是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代为莫彩霞与银行建立了存款关系,并与莫彩霞建立了法律关系。原告将货币存入莫彩霞帐户的行为完成后,该行为本身已经成为民法中的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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