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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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依法打击、惩治扰乱土地、矿产市场秩序和破坏土地、矿产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查办工作顺利开展,特别是违法犯罪案件及时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互通情况,密切协作。各部门应确定联络员,负责日常

2、工作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等事项。   第三条 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轮流主持。如需立即研究和协调有关事项,经一方提议可随时召开。日常工作需要进行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的,由相关具体工作部门协商随时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通报本辖区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受理、移送和处理情况;    (二)通报查办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的特点、动态;    (三)讨论和研究国土资源执法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解决协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制定预防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     (五)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

3、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  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主要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应从各自职能角度相互协助和支持,加强协作配合。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应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经检监察机关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逾期不执行的,及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4、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或有权管辖的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违纪违规案件应及时审查,尽快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在结案后应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及时审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检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渎职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5、应及时审查,在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后,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在结案后应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执行。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移送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或强制执行申请、党纪行政处分建议)书;  (二)举报材料;  (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有关文书材料、音像资料;

6、  (六)其它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在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重大执法检查活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派员参加,受到邀请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密切配合;国土资源重大违反法案件的调查、查处工作、遇到阻力需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协助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予协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

7、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办理破坏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相关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或者调取作为证据使用的及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的问题提出咨询请求、提请作出鉴定。受到邀请、调取、咨询或者提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国土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方面带有典型和倾向性的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制定预防违法犯罪的措施;各方进行干部培训时,可邀请业务骨干为对方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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