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故损赔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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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致某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审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委托,指派李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原告基于人身损害要求车主某汽车运输赔偿相关费用,属于侵权之诉。某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汽车运输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

2、赔付,这种诉讼系保险合同纠纷,属违约之诉。原告将某汽车运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实际上是将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不同的两个诉放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这不仅违背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势必导致法院对保险合同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进而剥夺了保险公司在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最关键的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方式,某汽车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不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如果将某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将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的约定形同虚设

3、。故代理人认为,不应将某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二、某汽车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责险,而非强制三责险,双方应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从强制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概念来看,前者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方式。而后者属于普通保险,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由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方式。虽然二者均属于“三者险”,但却存在着实质上的区别:“强制三者险”实行“无责赔付”原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

4、身伤亡、财产损失,即使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也要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而“商业三者险”实行“有责赔付”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商业三者险”是在责任认定后,保险公司根据责任的大小,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来看,该条是针对第三者强制保险赔付方式的规定。为进一步界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签发了法(

5、民一)明传(2006)6号文件指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并在(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中明确强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2006年9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地人民法院发出明传电报,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明传(2006)6号文件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皖高法(2006)241号《关于修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通知》的精神执行。安徽省高院在2006年7月18日发布的皖

6、高法[2006]241号《关于修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照《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由此可知,某汽车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责险,而非强制三责险,某保险公司不应在某汽车运输公司未赔偿之前直接向原告赔偿赔付。三、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诉请各被告赔偿16万多元是错误的:(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

7、、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户口本原件,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根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鉴于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代理人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由于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不应作为认定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的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享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为被扶养人,而非受害人本人。从生效

8、的判决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的权利主体是被扶养人,而费受害人本人,故原告以其本人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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