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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债权人撤销权时间:2012-04-2817:32来源:迎江法院网作者:胡毅杰[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
2、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正是针对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而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在制度构成上与当时罗马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在实现方式上具有鲜明的集团诉讼的特点,在要件设计上采用严格的主观主义立场。该制度经过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和发展,开始承认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要件的满足为必须,随着在要件构成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立场的转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逐渐分化
3、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我国仅在1999年的《合同法》上规定了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上仅适用合同之债,诸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学理界认为上述之债均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实为权宜之计。该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债编中应有体现,以拓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之初衷和国际立法实践相契合。在司法应用上,目前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该
4、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之突破,其行使之效力直指第三人,是对业已形成的交易关系加以破坏。如对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以及转得人在权利义务的立法配置上、在撤销权要件的构成及行使后果上如有不当,必将严重威胁着交易的自由和安全,威胁着私法自治这一民法灵魂性的原则。而我国《合同法》对该项制度只用了两个条文,其立法上的粗疏可见一斑。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很好的诠释学理界的诸多疑问,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在此并不能找到明确的答案。由于制度上的粗疏和诸多阙如,学理界的分歧,司法实践上的不统一,实践中对债务
5、人的诸多不当处分行为往往也不能按图索骥式的在法律上找到答案,致使该制度创设之宗旨无法得到很好的实现,未能起到防止债务人恶意不当处分其责任财产,逃避债的履行,以切实保障债权人债权利益之目的。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更多体现的是在务虚层面上所具有的宣示意义,而无法从务实的角度上成为悬在恶意逃债人头上的一柄随时可以斩落的达斯克摩之剑。其立法上的良好愿景,在司法实践中如此无力和疲软,引起了学理界和司法界高度的关注和深刻反思。立法上诸多制度的阙如,理论上莫衷一是的争论,加上司法实践中认知与理解的不同,而使该制度的研究和运用成为目前的司法
6、难点之一。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相关理论做出梳理、研究和探讨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相关建议,以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更为准确的、合理的、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文拟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为逻辑起点,对债权人撤销权与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诉求进行深入阐述。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之争予以细致的研究和评析,对其构成要件及行使之效果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对我国目前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现状的不足及完善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笔者想拟借此文起抛砖引玉之作用,以期引起学界同仁对该制度的关注与重视,并为同仁们反思、发展和完
7、善该项制度提供一个参考,同时这也是笔者作此文的现实意义所在。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述(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仅从合同之债出发,以合同法为其立论基础,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现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③]该概念完全来源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在《合同法》上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实为权宜之计,债权人撤销权不仅适用合同之债,也适用其它之债,另外债务人有害债权的行为也远不止上述列举种种,《合同法》
8、采用列举法并不能涵盖债务人其它不当处分财产以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所以本文的论述并不限于《合同法》上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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