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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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增进人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民调解]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群众自治活动。  第三条[民间纠纷的内容]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婚姻、家庭、邻里、合同、赔偿、劳动、土地等

2、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第四条 [调解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合法合理原则;(二)自愿平等原则;(三)及时便民原则;(四)诉权自由原则;(五)不收费原则。第五条 [当事人权利]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六条 [当事人义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

3、规则;  (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四)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第七条 [部门职责]市和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乡镇、街道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第八条 [政府职责和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市和区县财政予以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组织予以保障

4、。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区县财政予以补贴。对没有固定收入的人民调解员,可根据调解纠纷的工作量由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九条[社会职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提供捐助或帮助。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及职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三)向村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5、。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乡镇、街道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调委会委员组成及条件]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

6、立的村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第十四条[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组成]村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调解员。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产生方式]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

7、、街道司法所聘任;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委员会的组织或单位聘任;其他人民调解员一般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设立该委员会的组织或单位聘任。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数量配备]人民调解委员会除按要求配备委员以外,其他人民调解员的数量按下列要求配备:(一) 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不配备除委员外的人民调解员;(二) 村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一个村民小组、社区可配备一名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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