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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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3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及相关指导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2、,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民间纠纷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协议的群众自治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及时便民和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所辖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

3、费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安排;村(居)民委员会对所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等提供资助。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居)民委员

4、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将其设立情况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学习、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

5、章制度,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或原聘任单位改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是当然的人民调解员。  第十五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鼓励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尊重事实,尊重当事人意愿,办事公道,作风正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

6、舞弊,收取和索要当事人财物;  (二)偏袒一方,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其他违反调解职责的行为。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或由原聘任单位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出现上述情况时,人民调解员有权中止调解并请求有关机关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

7、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纠纷。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也可由当事人协商选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

8、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做好笔录,并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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