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社保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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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08年1月30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鼓励、支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

2、职工、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就业非本市户籍的农村户籍员工。   第四条 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教育、民政、

3、财政、卫生、价格、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医疗保险费用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比例、待遇等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八条 综合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驻深单位中由广东省、北京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在退休前已参加我市医疗保险的退休

4、人员;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   (六)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没有用人单位的人员;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非本市户籍员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九条 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

5、业人员;   (四)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与本市除企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户籍生活困难人员,可申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鼓励企业为其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适用于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经企业申请,低收入的非本市户籍的城镇户籍在职人员可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少年儿童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经教育、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托幼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

6、段)在册的少年儿童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未入学、入园的未满18周岁少年儿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十四条 在市外参加了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市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统筹基金由大病统筹基金、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和调剂金组成。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

7、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财政应对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和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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