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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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中介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有序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

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公共就业服务,引导、规范职业中介活动,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

3、记,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有偿职业中介活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经费,除依法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外,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按规定开办非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章 求职与招用  第八条 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接受教育、培训的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劳动者谋求职业,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本人情况,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学历、职业

4、资格等证明。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劳动者谋求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的职业(工种)属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如实载明招用人数、工种、岗位要求、用工期限、劳动保护、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信息网络公布招用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或者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

6、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对无合法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予以接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

7、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万元

8、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人员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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