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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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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就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依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录用职工,不得要求妇女进行妊娠检验或者提供
2、此类检验的证明,但国家法律法规有要求的工作除外。第四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
3、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享受的生育奖励假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给予十五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新增)第九条女职工在
4、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女职工孕产期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奖励假期间的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条所称原工资是指女职工在休产假之前十二个月内的平均工资,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新增)第十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5、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不少于三十分钟。每日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和夜班劳动。 (新增)第十三条对女职工怀孕、哺乳前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孕期、哺乳期内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除前款规定外,女职工因怀孕、
6、哺乳,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协商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哺乳为由,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职务、职级。女职工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怀孕、哺乳期满的,有权要求返回原工作岗位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安排。(新增)第十四条女职工怀孕或者哺乳,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怀孕或者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女职工因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
7、劳动量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以及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但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条所称原工资是指女职工在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之前十二个月内的平均工资,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影响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其工资。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新增)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每一至两年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
8、一次妇科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新增)第十七条企业职工一方可以与用人单位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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