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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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日前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日前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首都生态安全,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

2、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利用、监督检查及其他湿地保护相关活动。  第三条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本市湿地保护坚持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湿地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利用等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

3、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水务、农业、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湿地保护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湿地保护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有关工作

4、。  第七条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北京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新建或者恢复湿地等湿地保护活动;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湿

5、地保护发展规划,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公开、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等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是湿地建设、管理、利用等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修改

6、后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湿地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新建或者恢复湿地,落实保护措施。  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为新建或者恢复湿地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新建或者恢复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逐步减少使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措施。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新建或者恢复

7、湿地应当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新建或者恢复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或者恢复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湿地按照生态功能的重要程度划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第十七条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园林

8、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般湿地名录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区县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市级重要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的界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遵循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以及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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