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重庆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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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湿地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三峡库区生态安全,建设森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市境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消落带、泥炭地、滩涂、沼泽、温泉、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

2、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第五条湿地分为一般湿地和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市重要湿地。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要湿地:(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四)国家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湿地。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第七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水库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建立国家、地方、社会等方面多层次、多渠道的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其它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内容。第九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日常宣传教育工作,并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市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开展湿地资

4、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方式,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湿地资源进行普查,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一般湿地和市重要湿地标准。第十二条各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

5、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各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存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对全市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提出一般湿地和市重要湿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重庆市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市级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

6、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一般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及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四)代表不同

7、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第十七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区、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第十八条湿地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市级湿地保护区和区、县(自治县)级湿地保护区。第十九条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第二十条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

8、地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和履约工作。第三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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