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26日法制局供水条例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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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和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工作。第三条【主管及配合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工作。水务、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

2、土资源、卫生、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应急制度】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城市供水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城市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原则】29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坚持为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第六条【用水安全】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第七

3、条【供水经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有资本对城市公共供水的控制,同时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城市供水,参与城市公共供水经营管理。第八条【鼓励科技进步】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农村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

4、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第十条【建设用地】29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建设规划】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第十二条【资金筹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所需资金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

5、财政预算;同时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城市公共供水公用事业附加费应用于“一户一表”改造和水质改善等。第十三条【建设资金管理】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必须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建设三同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与道路、桥梁、河道等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用水评估】建设项目立项

6、29前,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用水需求报告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用水需求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现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能力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拟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将项目用水需求报告报送水务行政部门出具评估意见。建设单位在向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提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务行政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第十六条【一户一表】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

7、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禁止穿越】城市供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需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消防设施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用户自用消防用水设施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建设,并由用户承担维护和管理职责。29第十九条【管线迁建】新建其他

8、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组织对自建设施供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水务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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