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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1988年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所属区域:安徽发布日期:1988-10-31实施日期:1988-12-1时效性:已被修订类别:行政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2年8月30日发布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修正本)》)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节育措施第四章组织管理第五章奖励第六章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胎。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都有做好计
3、划生育工作的责任。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五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了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领养;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
4、以上的;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没有生育过的;十、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于姐妹中一人);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不含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第六条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是否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七条凡符合本条例规
5、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方可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生育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理。第八条提倡优生、优育。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孕期检查。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第三章节育措施第九条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
6、有效的节育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第十条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术者适当照顾。节育手术费,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城镇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第十一条节育手术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全勤奖不受影响。农村施行节育手术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担负集体劳动的义务工,有条件的乡、村还应给
7、予适当的补贴。第十三条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由受术者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确认后,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农民、城镇居民导致生活困难的,或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补助。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十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节育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第十四条接受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要求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
8、、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施行输卵(精)管吻合手术。第四章组织管理第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有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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