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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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划生育便民信息之政策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摘要 合肥市高新区蜀麓社区服务中心计生科7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

2、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

3、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一)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7   (十二)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

4、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第二十三条 要求

5、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

6、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7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

7、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

8、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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