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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021129)》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2、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献血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增强公民自愿献血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教学计划或者教学活动。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符合下列条件
3、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动员、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资助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血 站 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血站工作必需经费。 第九条设立血站必须符合本省的血站设置规划,并具备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等条件。 设立血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省人民
4、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条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电话,方便公民献血,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停放采血车时,应当事先与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并免收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血站在采血前应当向献血者介绍相关的献血知识和注意事项,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献血者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本人及时说明情况,不
5、得采集其血液。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在血液检测后20日内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献血者。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十二条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血站必须按照批准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采供血标准和操作规程; (二)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在采集检验标本、
6、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合法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材,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存档备查; (四)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七)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供应,不得延误,并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液检定机构,依法对血站采集
7、的血液质量进行严格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三章献 血 第十六条献血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模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七条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采血车)献血,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由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 第十八条鼓励公民根据
8、医疗实际需要按血液成分献血。成分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鼓励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根据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参加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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