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连、分红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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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一:  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分红保险业务,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及红利请求权的人。  第四条红利分配的方式包括增加保额或现金分配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条款中载明其采用的红利分配方式。  第五条 保险公司设计、拟订的分红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2、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修改时亦同。  第六条保险公司必须开发专门的电脑系统,并确保能够支持分红保险产品。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分红保险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分红保险产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一般产品报备要求提交的材料;  二、分红保险财务管理办法;  三、分红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四、红利分配方法;  五、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分红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过分红保险专门培训且合

3、格;  二、有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且业绩良好;  三、没有严重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第十条 分红保险、非分红保险以及分红保险产品与其附加的非分红保险产品必须分设帐户,独立核算。  第十一条分红保险采用固定费用率的,其相应的附加保费收入和佣金、管理费用支出等不列入分红保险帐户;采用固定死亡率方法的,其相应的死亡保费收入和风险保额给付等不列入分红保险帐户。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全部可分配盈余的70%。  第十三条 分红保险保单应当附带产品说明书,

4、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该产品的性质、特征、费用率、红利及红利分配方式、保单持有人承担的风险等事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随产品同时上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发现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或有不实陈述的,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修改或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报告等内容。该报告须由精算责任人签字,并经符合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分红保险采用固定费用率的,保险公司无需报送费用分摊报告。 

5、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四月一日前,将分红业务年度报告上报中国保监会,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分红保险业务年度盈余;  二、保单持有人盈余分配方案;  三、红利准备金提取方案;  四、红利分配对公司偿付能力影响的评估;  五、分配后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其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还须提交今后12个月的营运计划。  第十七条精算责任人应当在年度分红报告上签字,并对红利分配的公平性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年度分红方案违反本办法的,或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中国保监会有权否决该报告,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精算

6、责任人作出处罚。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应当至少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次分红业绩报告,使用非专业性语言说明:  一、投资收益状况;  二、费用支出及费用分摊方法,采用固定费用率方式的除外;  三、本年度盈余和可分配盈余;  四、保单持有人应获红利金额;  五、红利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等等。   第二十条禁止对客户进行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侵犯保单持有人  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述一项或几项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其停止销售该分红保险产品;

7、  三、取消其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  四、责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连结保险健康发展,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三条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

8、资金账户。投资账户应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投保人可以选择其投资帐户,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投资帐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投资帐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投资账户的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宜,应当事先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连结保险产品,必须事先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修改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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