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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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

2、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

3、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帐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 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区及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

4、 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部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5、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

6、、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 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报,经主管海关核准确无误后,根据其使用价值估价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管委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

7、证、免税。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得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特殊情况下,因技术、工艺达不到产品要求,须委托国外加工企业进行某项工序加工,并在保证加工产品不改变原产品(出区时)基本形态、数量的前提下,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比照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等值的保证金后办理出区手续。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为6个月,不得延期。加工完毕后,加工产品(包括残次品、废品)须运回区内,并凭原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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