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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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窗体顶端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2005年05月12日15: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保证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发展,扩大出口,鼓励利用外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指定出口

2、加工区的外汇管理规定;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对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收支、外汇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是指在出口加工区以内的地区。本规定所称区外,是指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其他地区。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本办法所称区外机构是指在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从事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    第六

3、条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境外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七条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区外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区内机构及个人、境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窗体底端第二章外汇登记    第八条区内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机关设立该机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外汇局审核区内机构送交的材料无误后,向区内机构核发《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4、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区内机构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

5、参加各部委的联合年检,外汇局应当按照《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及其它联合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外汇局应当比照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其它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自办理外汇登记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未开展任何外汇业务活动,应当在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注销其外汇登记,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追缴其投资资金。    第十三条《登记证》不得伪造、

6、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区内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与商业单据。对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的区内机构,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真实性。第三章外汇帐户管理    第十五条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六条区内机构的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十七条区内机构原则

7、上只能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区内没有金融机构进驻营业的,可以在区外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外汇局可以根据区内机构的经营需要和自身监管能力,对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个数和到区外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限制进行调整。区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按照《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区内机构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到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为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金融

8、机构名称、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区内机构外汇帐户帐号第一位必须是大写英文字母"C",以与其他机构外汇帐户严格区别。金融机构为非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不得使用与前款规定相同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区内机构如需变更《登记证》中外汇帐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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