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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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阳市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行为,防范信贷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局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信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是指森林、

2、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或转让已经抵押的林权,借款人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信阳市行政区域内各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办理贷款的相关行为。   第五条 用于抵押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林地使用权,必须产权清晰,并取得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工作由县级(含)以是林业行政主

3、管部门负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应在林权证上记载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抵押林权的范围、条件与期限     第六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含茶林)、薪炭林等商品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含茶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含茶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

4、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无偿划拨的森林资源资产;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八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该森林、林木占用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集体所有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集体所有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

5、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和流转的决议及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和流转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三)以承包经营的林权抵押的,应取得发包方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该林权抵押和流转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以国有林权或以公司所有的林权抵押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国有林权抵押的,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二)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林权抵押期间,不得

6、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因政府规划而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林权设立前已经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将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抵押合同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林权抵押设立后,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办理林权转让、承包、再抵押,林业行政管

7、理部门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不得办理抵押林权转让变更手续。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 贷款对象为信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其他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林业企业、林业合作组织。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者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经营活动正常且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4、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比例不少于30%;   5、无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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