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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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林业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济银发【2010】95号★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民银行(山东省)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市财政局、林业局,各银监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进出口银行青岛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股份制银行济南、青岛分行,恒丰银行,各财产保险公司: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财

2、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文件精神,支持全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林业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各单位在贯彻过程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附件:山东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林业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

3、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山东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提升全省林业发展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鲁发【2008】14号)等有关法

4、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下列权利中的一种或几种: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借款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第四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

5、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适用本办法。第二章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第五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一)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二)一般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三)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林权。第六条下列林权不得抵押:(一)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1.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2.特殊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

6、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三)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第七条国有林权、集体林权和共有林权的抵押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二)以共有林权进行抵押,借款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意见书;(三)以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应出具贷款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同时还应符合下

7、列条件:1.国有林业等事业单位用林权抵押,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隶属关系,由国有场圃和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国有场圃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不得超过森林资源总量的50%,严禁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担保;2.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用林权抵押,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3.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用林权抵押,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须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第八条具体抵押的范围由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并在书面

8、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第九条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借款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注销备案登记。第三章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第十条贷款对象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林权权利人。第十一条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自然人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且符合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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