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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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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理论研究---权利主体制度一、权利主体制度的演变传统民法理论是二元结构的主体制度,即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和合伙是否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一)古罗马的权利主体制度原始社会时代,在法律上(习惯上)并不是以个人与个人的区分为基础的社会,而是以氏族与氏族,或者是家族与家族的区分为基础的社会。古罗马社会也是这样,罗马人最初没有把国家的个体单元理解为个人,而是经历了一个从家族到家庭,再到个人的漫长的认识过程。原始社会生产力极其低下,个人无法依靠自己的能力谋生,一个人对付一只猛兽是对付不了的,但是一群人对付一只猛兽就是可能的,因此他们必须结成联盟才能生存下去,而这种联盟
2、最可靠的形式就是由有血缘关系的人结合在一起,这就形成了氏族组织。那时氏族或家族被看成是最基础的利益组成单元,罗马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奠基在家族这一层次,罗马人认为,法律关系的建立应该是家族与家族之间的事,而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事,个人被家族集团所吸收。家族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家父为代表,在法律形式上承受主体身份,因而有明显的父权特点。罗马法将生物意义上的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家父和家子、市民和异邦人等,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个身份,才能成为权利主体,才能参与法律关系。在家族主体结构下,家子对外没有主体身份或者法律人格,家子的行为后果直接由家父来承担,
3、包括家子的侵权行为,都由家父来承担后果。家父不是以个体身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以家族代表人的身份参加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家族。到古罗马中后期,罗马的商业逐渐发达起来,个人之间的商业往来越来越频繁,个人进行商业交往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家族共同体的利益,因此家族主体制度逐渐开始消退,个人的主体性逐渐凸现出来。这个时期,希腊哲学中的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社会,罗马人的思想中产生了个人主义的萌芽,并逐渐形成了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自然法观念。家子最初没有任何财产权,但事实上家父为了家子的生活,允许其保留一些财产自由使用,并在遗嘱中作出适当安排。这
4、种情况对在外当兵的家子是不公平的,因此,古罗马帝国的开国皇帝奥古斯都允许士兵在服役期间对其所得的财产享有权利。十二铜表法首先承认平民具有一定的私法主体地位,后来皇帝的宪令不断地赋予军人对军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家子和平民的权利主体地位。到共和国末年和帝国初年,男性家属开始普遍享有公权(表决权、任职权等等)和财产权的主体资格,妇女、拉丁人、外国人也可以享有部分公法和私法上的权利。奴隶主体地位的形成与奴隶解放制度紧密相连,罗马法从古典时期就逐渐确认了一些有关奴隶解放的制度,最突出的是承认主人自愿解放制度,另外还有法定解放制度,比如当主人遗弃患有
5、重病的奴隶时,即构成该奴隶的法定解放事由。另外,主人可通过遗赠财产使奴隶成为自由人,奴隶也可因自己积攒了足够的财产而赎回自由。尽管奴隶解放仍然受到很多限制,但毕竟对奴隶制度的瓦解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到罗马法中后期,对没有解放的奴隶也开始赋予部分主体地位。个人主体地位的确立,使家父的角色逐渐从代表家族利益转变为代表其自身的利益,家父权被逐步瓦解。家父对家族的掌管和控制权力首先被分解为对人的权力和对物的权力。其中对人的权力包括对子女和对奴隶的支配权、对妇女的夫权以及卖子权。这种权力随着子女、妇女和奴隶的个人主体性被广泛承认而失去了其权力的特征。在对物的权力上,最
6、初是由家父主宰对物的行使,这种权力也随着个人主体性的发展,由家父对物的支配转变为由家庭成员个人对物的支配权力。在从家族的主体结构向个人的主体结构转变的过程中,形成了罗马特色的主体能力等级制度和主体等级制度。例如,随着历史的演进,家子、妇女、平民逐渐享有了一定的主体能力,但与身为家长的罗马自由民相比,其主体能力是有限制的。后来,奴隶有了部分主体性,也只表现为财产能力,只有交易资格,没有婚姻能力和政治能力(表决权和任职权)。外国人开始不受罗马法的保护,后来罗马法开始承认外国人具有一种有限的人格。这种等级制度,反映了罗马法的家族观念的历史影响。到罗马法后期,随着个
7、人平等意识的增强,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逐渐缩小,但仍然保留了一定的等级色彩。除自然人权利主体制度外,罗马法还确立了法人制度的萌芽。由于罗马法从来就没有把法律主体仅仅局限于家族或个人,因此罗马法也确立了团体人格,但罗马法对不同类型的团体人格的主体化程度给予不同程度的承认。罗马法时期就承认了由数人组成的不依单个人的变化为转移的社团的主体性,罗马人把这些社团等同于人,赋予它们主体资格,享有独立承担法律关系的能力。团体人格化的结果是个人与团体具有分立的人格,即使团体只剩下一个成员,其人格身份也不与团体成员的个体身份相混淆。后世的法人制度就在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二)1
8、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17、18世纪,西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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