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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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管理办法文号:郑建文〔2008〕93号发布时间:2008年12月03日来源: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字体大小:特大号大号正常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建文〔2008〕93号)各县(市)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

2、备备案登记管理办法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附件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豫建[2008]202号)和《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豫建[2008]203号)等规定,加强和规范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质量和使用安全,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市辖区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备案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3、。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备案、使用登记分别由设备所有权单位、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安装(拆卸)告知由安装、拆卸单位办理。  第四条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具体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备案、使用登记及其信息数据库建立、向行业提供信息查询等工作;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资料的审查及安装、使用、拆卸的监督管理。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建筑起重

4、机械安装、使用、拆卸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和受理安装、拆卸告知审核并给予回复。  各县(市)、上街区建设局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到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办理备案。  产权单位现有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应在本办法实施后尽快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申请表》;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起重设

5、备制造许可证;  (四)产品合格证;  (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六)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八)购置3年以上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近2年内检测单位出具的性能及安全装置检测报告。  所提交资料应为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申报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委托专人对产权单位进行实地考证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核发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和备案牌。  备案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记录

6、。  第八条 本市以外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郑州市建设工地安装前,产权单位必须持原备案证明与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资料,到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办理登记。符合国家、河南省相关标准的,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应予登记,核发登记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不予备案: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十条 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单位变更时,变更单位双

7、方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备案牌和起重设备变更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到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原发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和备案牌,并按规定重新核发备案证和备案牌。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原始资料及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拆使用记录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属于本办法第九条(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到市建委设备建

8、材管理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一)超过备案证明核准年限的;  (二)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经鉴定达不到原设备性能的;  (三)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设备技术缺陷,经检验鉴定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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