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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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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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备案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

2、、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受托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级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其主要工

3、作职责是:  (一)办理预售人和受托银行监管协议备案;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备案;  (三)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  (四)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档案,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公示; (五)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按照监管项目

4、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事项的日常监管:  (一)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审核预售人预售资金支取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不符合条件的支取不予划转预售资金;  (三)对违规挪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  (四)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及预收款的缴存、支取相关凭证报当地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预售人应当将拟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选择受托银行并申请设立商品房预售

5、资金专用账户(下称“专用账户”)。  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  第七条 专用账户应以幢为基本单位设立,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分别设立。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必须为基本账户+项目名称,并且预留签章要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监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八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资金使用计划、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

6、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向预售人预发放专用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各市制定。   第九条预售人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在向监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7、 (一)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二) 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  (三)  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  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五)  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名称、账号。  第十条预售人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规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监管银行正式开立资金账户,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应当与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一致。  第十一条监管银行在专用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预售人的开户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项目的工

8、程形象进度表、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预售人应将预售款全部直接存入专用账户,购房人持预售人开具的专用账户缴款单直接向监管银行缴款,预售人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第十三条预售人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预售人可以持市、县商品房预售许可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银行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十四条有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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