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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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物质的监督管理,统一规范食品添加物质的使用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将食品中全部添加物质的种类、用途、用量等事项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全面、准确、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备案的基本内容包括: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2、名称,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食品添加物质的名称、来源、生产企业,企业在生产的各种食品中添加该物质的最大限量等。已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且进入无证查处期的食品添加剂,还要备案生产许可证号。使用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同时对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用途备案。使用进口食品添加剂的,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填报备案内容。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表》;(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在使用前索取

3、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在备案时提交报告复印件。以上材料要加盖企业公章。第六条负责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备案材料后,应在5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企业限期补齐。逾期未补齐的,按未备案处理。经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表》1份由受理单位存档,1份加盖受理机构印章后交复企业。第七条企业备案的基本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有15日内重新备案。第八条企业备案材料中存在使用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超出规定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超出规定使用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无

4、证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等情况的,负责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撤销备案,指导企业正确使用食品添加剂,并责令企业限期重新备案。第九条企业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添加物质,且故意在备案中瞒报、谎报真实情况的,由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公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违法企业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撤销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并重新备案。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或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5、实施细则》(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第95条规定处罚。第十一条负责备案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企业备案材料建立档案备查,并定期对备案内容进行汇总分析,对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第十二条备案工作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备案工作单位有以上情况之一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辖区内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食品企业,不及时依法查处的;(二)对违法使用添加物质且不如实备案的食品企业,不依法从重处

6、罚并按规定公告的;(三)发现企业备案的添加物质使用情况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不及时责令、指导企业改正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备案中向企业收费的。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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