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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3号)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89]第20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通过一定的工程或者生物措施,将未利用地变为耕地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对农村的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3、 (四)适度进行土地开发,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 本省实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制度。 省、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当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八条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土
4、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向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立项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勘察,做出综合评价,并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批准立项的,应当向申请立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
5、项目,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和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自批准立项之日起10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二)项目相对集中连片; (三)达到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 (四)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地类准确; (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开垦坡度小于二十五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6、(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项目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任务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开发整理的权利。 第十四条 除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整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开发
7、整理项目实施前,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集体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从事国有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国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质量监理制。 第十七条 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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