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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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亳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政策意见》(皖政〔2007〕70号)、《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亳政〔2008〕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引导资金是由市级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导向性资金。第三条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公开申请、科学评

2、审、择优支持的原则,以引导为主,择优扶持,优先安排具有较强竞争力的服务业行业龙头。第二章使用范围与方式第四条服务业引导资金主要用于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中确定的重点领域:生产性服务业,重点是现代物流、信息服务和软件业、科技服务和法律咨询等;本地优势服务业,重点是城乡商贸流通业的配送中心建设、连锁配送等;农业和农村服务业,重点是农副产品市场信息和交易平台建设,农产品基地建设的技术服务设施等。第五条单个项目安排资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已经获得服务业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重复支持。第六条引导资金

3、的投资方式为以奖代补和贷款贴息。(一)以奖代补。对上年度当年销售额(或交易额)首次达到1亿元以上,实现地方税收200万元以上的商贸企业(不含专营专卖企业)给予一定奖励。奖励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2%。(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贷款利息补贴。贴息时间原则上为一年,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等因素计算确定,贴息率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第三章项目申报第七条申请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项目承担企业按隶属关系

4、向同级发改委和财政主管部门申报,各县区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引导资金年度扶持重点领域和方向,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联合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属企业项目由企业或市直有关部门直接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申报。第八条申请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全市服务业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二)建设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三)项目单位

5、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良好的经营业绩、规范的财务制度与管理体系。(四)企业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及时编报会计报表,如实填报各类会计资料和统计数据。第九条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年初确定并发布本年度市级引导资金使用领域和重点。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由县区发改委或者市直主管部门按照市发改委财政局发布的引导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意见,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财政局报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第十条引导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见附件);(二

6、)项目情况简介,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各项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和项目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三)项目贷款合同和利息清单,申请以奖代补的需提供经商务、税务部门认定的营业额和税收证明材料;(四)市发改委、财政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材料;(五)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上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第四章审批下达第十一条市发改委和财政局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对同意申请报告的项目做出批复。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

7、材料,不符合申报条件要求的,不予受理。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在每年九月底前组成项目考核组,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考核,经综合平衡后,确定项目资金安排初步计划,在市发改委、财政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由市发改委、财政局联合下发引导资金项目计划。第五章项目和资金管理第十三条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对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和挪用。第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引导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核

8、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章罚则第十六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发改委、财政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奖励资金和贷款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一)提供虚假情况,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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