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检验规费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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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检验规费收费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关(构)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其所属辖区分局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规费如下:    一检验费。    二审查费。    三评鉴费。    四登记费。    五证照费。    六临场费。    七试验费。    八服务费。    前项各款检验规费以新台币元计收,尾数未满一元者,不予计收。    第4条    下列商品,免收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检验规费:    

2、一援助物资持有政府机关证明文件者。    二救济物资持有政府机关证明文件者。    第5条    以外币为货款核算检验规费者,按关税局订定每旬报关适用外币汇率表之买入(输出)或卖出(输入)价,换算为新台币。    第6条    检验费依费率计收时,报验义务人应于报验时检具结汇证明或其他销货证明,以凭计收检验费。但未于报验时缴验者,应于报验后一个月内补正。    第7条    检验机关(构)派员临场执行检验、取样、监督改善、监督销毁、查核标识、临场查核、复运出口、封存、押运等检验业务,依下列规定计收临场费:    一、国内每人每次新台币五百元。但无法当日往返,而须住

3、宿者,其临场费依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规定之各项费用标准计收。    二、每批报验商品计收检验人员一人之临场费。    三、同一报验义务人同时报验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处所,并同时临场检验者,计收检验人员一人之临场费。    四、同一报验义务人,其商品存置不同处所者,应分别计收临场费。    五、同一报验义务人非同时报验多批商品且存置同一处所者,应分别计收临场费。但同时临场检验者,得经声明后,计收检验人员一人之临场费。    六、不同报验义务人不论其商品是否存置同一处所,应分别计收临场费。    前项各款情形于商品数量过多,非一人一日所能完成者,检验机关(构)得依实际派

4、员加收临场费。    检验机关(构)不得收取非检验业务人员之临场费。    检验机关(构)核准报验义务人撤回临场检验申请者,应退还临场费。    检验机关(构)于港埠仓储场内设有派驻办公处所受理报验,并于该仓储场内执行检验相关业务者,免计收临场费。    第8条    检验机关(构)应报验义务人请求,于办公时间外依本法办理相关商品检验,除仅收件或经标准检验局公告实施二十四小时办理相关商品检验者外,依下列规定加收延长作业之检验费:    一、平常日之延长作业时间为上午六时至八时三十分或下午五时三十分至十时,每批新台币四百元。    二、星期六、星期日及其他政府规定之

5、假日,其延长作业时间为上午六时至下午十时,每批新台币一千元。    三、于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时间以外之时间特别延长作业者,每批新台币二千元。    检验机关(构)核准报验义务人撤回延长作业申请者,应退还延长作业之检验费。    同一报验义务人同时报验多批商品,且于同一时间作业者,其延长作业之检验费按一批加收。    第9条    检验规费应向检验机关(构)或标准检验局指定之国库缴纳。    检验规费,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原因溢缴,得向检验机关(构)申请退还;其申请退还程序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10条    申请免验之审查费,每件新台币二百元。    第11条  

6、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市价,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输出入之商品,由标准检验局参酌该商品之输出或输入申报价格,指定外汇银行签证出口之价格及市场趸售价格定之。    二、国内产制商品由标准检验局参酌各种商品市场趸售价格拟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调整时亦同。    未依前项规定查定费额者,依下列基准查定费额:    一、输出商品为离岸价格(FOB)。    二、输入商品为起岸价格(CIF)或海关未税价格。    三、国内产制商品为厂场批售未税价格。    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商品之检验费,按前二项费额依附表一之检验费率及最低费额计收。    输入大宗散装

7、物资,其为同船次、同品目、同规格且无法区隔取样检验者,合并计收一批检验规费。    第12条    标准检验局印制之商品检验标识,依下列规定计收证照费:    一一般商品用标识:每枚新台币二角。    二建筑钢筋用标识:每枚新台币五元。    第13条    各种证书、证明之补发、换发、加发或分割,每份新台币一百元。但本办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4条    商品型式认可检验规费,依下列规定计收:    一审查费:    (一)每一型式新台币三千五百元。系列商品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二)型式认可证书延展:每一证书新台币二千元。    二证照费:证书

8、之补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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