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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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共七章,四十二条(含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这是为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安全、有效,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而制定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该办法。目录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章 经营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使用的监督第五章 无菌器械的监督检查第六章 罚 则第七章 附 则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 24 号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2、办法》(暂行)于2000年8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郑莜萸  二○○○年十月十三日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安全、有效,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无菌器械)是指无菌、无热原、经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一次性直接使用的医疗器械。  无菌器械按《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目录》(见附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并调整。  第三条 凡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无菌器械应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及无菌器械的《生产实施细则》。  无菌器械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五条 生产无菌器械应按《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采购材料、部件。企业应保存完整的采购、销售票据和记录,票据和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满二年。  购销记录应包括:销售或购进的单位名称,供应或采购数量、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从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规定

4、条件的单位购进接触无菌器械的包装材料或小包装,并应对产品包装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建立管理制度。  不合格的无菌器械及废弃、过期的无菌器械产品包装或零部件,必须在厂内就地毁形或销毁,不得流出厂外。  第七条 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无菌器械。生产企业的销售人员应在销售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销售时应出具下列证明:  (一)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二)加盖本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授权范围;  (三)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第八条 生产企业的企业名

5、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变更。国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变更。  企业名称变更后,无菌器械的小、中、大包装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在半年之内变更。新包装启用后,旧包装即停止使用,新、旧包装不得混用。  第九条 生产企业在原厂址或异地新建、改建、扩建洁净厂房的,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质量体系进行初审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质量体系现场审查和产品抽样检测,合格后方能生产。  第十条 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

6、须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现场质量体系进行审查和产品抽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连续停产二年以上的,其产品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留样观察或已售出的无菌器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生产企业必须立即封存该批号产品,并通知有关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要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企业有不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要求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生产企业证件;  (二)出租或出借本生产企业有效证件;  (三)违反规定采购零部件或产品包

7、装;  (四)伪造或变造生产购销票据、生产原始记录、产品批号;  (五)对不合格品、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  (六)擅自增加产品型号、规格;  (七)企业销售人员代销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八)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第三章 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无菌器械相适应的营业场地和仓库。产品储存区域应避光、通风、无污染,具有防尘、防污染、防蚊蝇、防虫鼠和防异物混入等设施,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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