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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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和《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余党办〔2018〕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农

2、村宅基地及住房是指农村村民个人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并在该土地上依法建造的起居生活用房和辅助用房。(以下简称“农房”)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确权登记。因城中村改造等列入征迁计划范围的农房,不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四条 对于宅基地及房屋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遵循“尊重历史、先地后房、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的原则分类做好农房确权登记工作。第五条 办理农房确权登记,应当严格落实“房地一体”原则,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对于宅基地及房屋已分别登记的,权利人未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的,

3、可按照“不变不换”原则,仍可保留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二章 依法确权第六条 对因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未办理确权登记的农房,农房不动产权利人申请确权登记时,可分下列时间阶段予以认定:(一)农房建造于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填写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权属审核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可按实际使用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农房确权登记。(二)农房建造于

4、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政府有关规定已作处理的(村委会出具已作处理的证明),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出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权属审核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可按实际使用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农房确权登记。(三)农房建造于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

5、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查明房屋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本人出具房屋建造证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按照已确定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四)农房建造于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下发前,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没有规划审批资料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

6、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五)农房建造于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下发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违法建筑、违法土地进行处置。第七条 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或城镇居民,以继承方式取得农村合法所有房屋的,准予农房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第八条 城镇居民于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批准建造的农村房屋,准予农房确权登记,并在

7、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九条 农民于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经批准建造了多处农房,可按批准面积依法分别予以确权登记。第十条 村民在本村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宅基地,如两处占地面积合计未超过《余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余政办发〔2015〕1号)规定的户型面积标准,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要求的,准予农房确权登记。第十一条 农民因重点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下山脱贫等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可凭相关批文和权属证明文件申请农房确权登记,但需在

8、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拆迁安置房)”。第十二条 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合法所有房屋准予农房确权登记,但需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原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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