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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题三、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前提性诉讼一、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意义与问题1.1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在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当事人都可能因此发生争议,可以说正确认定公司的股东资格是解决这类纠纷的前提条件。1.2解释第14-21条以八条试图回答:1)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2)隐名投资的法律解决规则;3)冒名股东的责任承担。【案例3.1】隐名投资中的股权确认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外服公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静安商楼(简称“静安商楼”)被上诉人(原
2、审原告)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简称“百乐门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简称“宝城公司”)【案情】“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宝城公司”因自身债务而危及在“静安商楼”中的40%股权,进而影响到“百乐门公司”的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
3、其在“静安商楼”中20%股权,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隐名投资纠纷引发的法律问题1、什么是隐名投资?2、隐名投资协议可以对抗公司吗?3、如何判定隐名投资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联?4、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之际,追究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出资人,还是共同追诉?【案例3.2】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号1993年,思达设备公司的原始股东胡克和科技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李欣等原经理层,但未约定如何支付股份对价,也从未主张过。公司变更了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
4、,工商年检报告中的“投资者投资情况”也予以记载。2001年,胡克起诉请求确认李欣等自始不具备股东资格,要求判令恢复公司股东原状。河南省高院的三种意见意见1,李欣等未实际出资,也没有支付对价,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应判决予以否定;意见2,股东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以股东出资瑕疵否定股东资格,对社会经济稳定和交易安全不利。至于是否支付对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诉处理。意见3,不应否定出资瑕疵股东资格。但考虑到在李欣等未出资之际,公司1993年已经实现利润,在公司增资之际,李欣等也未出资,受让股权也未支付对价,基于公平原则,可判
5、决调整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多数审委会委员支持第三观点。二、认定股东资格的原则2.1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制度(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与公司制度(股东与公司之间)。2.2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轻易否定公司成立、否定行为的效力或股东的资格;2.3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涉及第三人、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之际;2.4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相对人不应为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承担交易成本和风险;2.5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劝诱从事合法行为。三、认定股东资格的思路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6、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如名义股东、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资格据实作出认定。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能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的有无,而应不囿于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之限制
7、,据实认定股东资格。四、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一组权利、承担一组义务的人。严格地说,一个股东既要有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要履行对公司的义务,主要是出资义务。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标准意义上的股东要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下同)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
8、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认定股东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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