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智慧财产权有关之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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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貿易協定楊智傑老師WTOWTO的前身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該協定成立於一九四七年,其創立目的在確保關稅減讓之成果,原擬作為國際貿易組織(InternationalTradeOrganization)成立前之暫時約定,惟因部分國家,包括美國之反對,該組織始終未能成立。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於烏拉圭部長會議中宣布新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開始,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烏拉圭回合多邊談判議定書」,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我國加入WTO於一九九五年年一月一日成立,當時GATT與WTO併存一年,直到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GATT功成身

2、退,目前WTO共有一四十四個會員體,二十八個觀察員我國以「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名義於2002年1月1日,中共於2001年12月21日加入。WTO協定中的TRIPS包括成立WTO之協定及十九項附屬協定並不僅限於關稅方面,各國認為會影響貿易公平的原因,除了關稅障礙以外,還包括其他許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服務業、政府採購、環保、勞工安全等等,而智慧財產權保護亦是其中的重要一環WTO在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訂定了「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

3、deinCounterfeitGoods,簡稱TRIPS)」。知識落差「已開發國家(developedcountry)」多為智慧財產權商品之輸出國「而開發中國家(developingcountry)」及「低度開發國家(leasted-developingcountry)」則為智慧財產權商品之輸入國(一)多邊經貿諮商優於雙邊經貿諮商,TRIPS提供了有效的多邊爭端解決;(二)WTO其他協定可為其增加利益,補充TRIPS方面的損失;(三)TRIPS增訂為公益或醫療衛生等之例外規定,並對其定有過渡期間之優惠;(四)已開發國家威脅退出烏拉圭回合談判;(五)智

4、慧財產權保護為全球必然趨勢,無從迴避。最後落後國家終於同意進行TRIPS之討論。延續國際公約TRIPS所規範的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標權、地理標示、工業設計、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未公開資訊的保護。在TRIPS之前,國際間已有許多相關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如保護著作權的「伯恩公約」、保護鄰接權的「羅馬公約」、保護工業財產權的「巴黎公約」等TRIPS基本上是在既有公約上作補充,強化保護標準,並透過WTO協定,使得所有WTO會員體在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上,不問是否是各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的會員國,都有齊一的作法。重點一、訂定智慧財產權保護之

5、「最低標準(minimumstandards)」,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管理之國際智慧財產權公約所定標準,保護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二、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執行。三、增訂會員體間關於TRIPS義務之爭議解決機制第一條義務之性質及範圍1.會員應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會員得提供較本協定規定更廣泛之保護,但不得抵觸本協定。會員得於其本身法律體制及程序之內,決定履行本協定之適當方式。2.本協定所稱「智慧財產」係指第二篇第一節至第七節所保護之各類智慧財產。保護對象範圍3.會員應將本協定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就相關之智慧

6、財產權而言,所謂其他會員之國民,係指自然人或法人,並符合(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規定之保護要件標的者(設若全體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前述公約之會員)。任何會員援引羅馬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依該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包括所有WIPO管理之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之會員國之國民第二條智慧財產權公約1.就本協定第二、三、四篇而言,會員應遵守(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2.本協定第一篇至第四篇之規定,並不免除會員依巴黎公約、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

7、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應盡之既存義務。第三條國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1.除(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對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而言,本項義務僅及於依本協定規定之權利。任何會員於援引伯恩公約第六條及羅馬公約第十六條第一項(b)款規定時,均應依各該條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第三條國民待遇2.會員就其司法及行政程序,包括送達地點之指定及會員境內代理人之委任,為確保法令

8、之遵守,而該等法令未與本協定各條規定抵觸,且其施行未對貿易構成隱藏性之限制者,得援用第一項例外規定。第四條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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