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听证程序处罚案件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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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及听证程序处罚案件的法理分析  2002年12月11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根据举报,到张某家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其家中有非法经销的卷烟,即扣押了部分卷烟。12月15日,某市烟草专卖局向张某调查时,其承认那些卷烟是从四川、云南等地拉酒捎回来的。2003年2月17日,某市烟草专卖局以张某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2O00条、经销假烟5O条、走私烟100条为由,认定其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第六十二条,对张某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2000条;没收假烟50条并销毁,罚款1000元;没收

2、走私烟100条,罚款50000.OO元。总计罚款51000.OO元。  张某不服,以某市烟草专卖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指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指下列事实:2002年12月21日被告在局本部主持听证,在听取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张某的陈述申辩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张某走私香烟100条的事实,以此罚款50000元不当。听证结束后,被告即责令调查人员重新收集证据。并于次年2月17日根据重新收集的证据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某市烟草专卖局在听证后责令调查人员重新收集证据,并依据新证据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定

3、程序?  分歧:5  对此,法院内部存在分岐。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案件经过听证发现证据不足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不能再次由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否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在诉讼中将不被人民法院所采信。被告在听证中已经认定张某走私香烟100条的事实证据不足,就应当予以撤销,只能对张某无证运输、经销假烟等行为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经过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被认为证据不足的,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调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笔者赞同这个意见。  点评:5  笔者认为,该问题分岐在于对听证性质的不同理解。听证究竟是行政程序还是救济程序,实践中人们认识不清。从行政

4、处罚法立法精神看,听证应是一种审判式的特别调查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般程序的一部分,而不是一种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提供救济的程序,尽管听证在一定程度上有救济的效果。听证是行政程序的一个核心制度,听证主持人尽管是非本案的调查人员,但其仍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独立于行政机关,这决定了行政处罚听证本质上是一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听证作为行政机关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一道程序,虽然在听证中调查人员已经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当事人作了交代,但那不是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还属于初步行政处罚建议,把听证设置在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正是为了进一

5、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把案件的事实弄清楚,而不是听证主持人站在中立立场上对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是非曲直作出决断。一定意义上讲,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的一次核实证据过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因此,对行政机关而言,如果通过听证,认为已收集的证据证明力不够,还需要补充新的证据加以充实,或者发现当事人反驳时提出了新证据,必须再次调查核实,这些情况都是可能存在的。由于行政机关的这些行为是在尚未作

6、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实施的,是完全合法的,也是为了使行政处罚决定更合法、准确的必要步骤。试想,某市烟草专卖局在听证后,明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张某走私香烟100条的事实,若就此放弃处罚,恐放纵违法行为,但就此处罚,其合法性可想而知。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发现证据方面存在中遗漏的,不仅不能置之不顾,相反,还应该主动收集,使赖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充分、确凿。听证作为行政处罚事前程序,对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也不可能发挥救济功能,救济只能是事后性的。当然,相对于其前的行政调查行为和行政机关告知的行政处罚建议而言,听证程序确有一定的救济效果,即当事人通过听证程序可以进行申辩和质

7、证,并使行政机关在最终决定中改变处罚建议。 5 明确听证的行政程序性质,还可以解决另一个派生问题:听证能否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被称为申辩不加重处罚原则。笔者认为,该原则有二层含义:(1)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倾听被处罚人的意见,不得因被处罚人对拟议中的处罚事实和依据有异议而加重处罚;(2)行政机关作出一个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因当事人的申辩,在被复议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责令重作,或者被人民法院判令重作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基于原处罚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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