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依法治国下劳教制度的去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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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依法治国下劳教制度的去留【摘要】本文旨在讨论在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应如何看待、对待劳教制度。【关键词】依法治国劳教制度我国实行依法治国,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就是在共产党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颇有历史: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中共中央在发动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中引进并逐步形成的。劳动教养意即劳动、教育和培养。劳动

2、教养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并非法律条例,在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劳教是在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对维护当时国家稳定起到过一定作用。现在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便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四个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些要求告诉我们必须去重新审视劳教制度的合理性。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已有了长足的发展,这一体系

3、对于调节社会关系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自然是大有脾益,这一体系的建立也正符合“有法可依”这个大前提,但是劳教制度只是国务院相关条例下的一种行政处罚,本质上说是国务院的一种行政法规。法规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它是低层次的法律,根据上位法和下位法相抵触时,由“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适用规则“第二条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高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当同级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发生冲突时,权力机关的立法处于上位、优位,同级行政机关的立法无效。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属于上位法,行政法

4、规则属于下位法。”在法律上,劳教制度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院审讯定罪便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进行最长达四年的劳动改造。我们看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章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其次,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可知

5、,如若在犯罪嫌疑人被定罪前后分别有法律法规来控制约束公安机关的权力的行使;如若是“行政处罚”亦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来保证公安机关的权力运行受到规范。那么既然已经有了这么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来保证程序的公正,为什么劳教制度仍然有存在的土壤呢?既然我国意在建立起统一、完备、科学的法律体系和制度,那么在面对这些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时,我们的态度难道不应是明确的吗?在我国长期的发展当中,自然对法律体系有了长足的补充和发展,其中宪法这个根本大法是在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

6、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并历经1993年、1999年、2004年三次修订。我们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下位法所持的态度当然是遵守,但更为关键的是,我们要怎样保证法律效力的普遍性和有效性。而“有法必依”这一基本要求的核心便是要确保我们的宪法和其下位法的顺利实行,这里的实行便是要严格遵守法律的原则杜绝任何人随意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律的可实现可执行坚决执行。我们听到旁人抱怨社会如何如何,党政机关、地方政府如何如何,但我们要意识到我们的先辈用鲜血和智慧书写的宪法所描绘的世界绝对是值得我们期

7、待和为之奋斗终生的,“我想要宪法赋予我的那个世界”一名法律工作者如是说。我们要人人都能够平等的地享有宪法所规定和赋予每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而劳教制度无疑破坏了法律效力的普遍性,也就是可达性,它使法律效力不能够成立,是依法治国这一进程遭到了阻碍。具体体现在:它使法律面临着被随意解释的危险,甚至被滥用,这在它与《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所要求的程序公正相冲突就可以看到:“公安机关毋须经法院审讯定罪便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进行最长达四年的劳动改造”,这是劳教制度的“普遍性”;另一方面,我们知道所谓“疑犯”即犯罪

8、嫌疑人(suspectcrimesuspect),又称嫌疑犯、嫌犯、疑犯,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以前的称谓。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不同,依无罪推定的原则,除非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不然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是同时,第五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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