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论文-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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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安抗辩权论文-法律论文不安抗辩权论文 内容摘要:在双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时会面临自己履行后,而对方却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为保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这种信赖利益,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即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本文源自六维论文网给付者,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情况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有权拒绝对方要求履行义务的请求。我国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合同法》,该法首次全面引进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也吸收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

2、合理性;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这是我国立法上的历史性突破。对于防范合同风险,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我国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深远的意义。但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存在着较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它并不是十全十美,需要我们从各方面对其加以完善。本文将从不安抗辩权的概念谈起,着重分析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问题,从总体上认识不安抗辩权,并对我国《合同法

3、》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索,阐述本人对这些问题的观点.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解除合同  引言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对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不安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的公平,确保债的信用而确立的一种自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形式不同,他的权利人是先履行义务人,不安抗辩的使用事由为合同法所明确规定而不得滥用,没有确切证据而使用不安抗辩权有可能危及合同交易的安全,导致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在

4、对方提供担保时恢复履行。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第一章不安抗辩权概述  1.1《合同法》中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

5、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2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阐述  从我国《合同法》的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受到中止

6、履行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债务;在合理的期限内为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行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不安抗辩权利。由此可见,该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并非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样,仅属于延期的(也即一时的)抗辩权,它同时还具有消灭的抗辩权属性,并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依《合同法》规定,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即可

7、行使中止履约权,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并有权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以防止因自己履约后对方不能对待给付而造成损失。权利人中止履行后,不安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消灭的抗辩权,权利人依法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对方的履行请求权和合同关系。  第二章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2.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基于对价关系。  2.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

8、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其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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