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船舶保险条款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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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船舶保险条款比较英国在海上保险方面具有悠久的历史,在18世纪就已制定了海上保险单标准格式,称为“Lloyd‘sS.G.Form”或“TheS.G.Policy"。”’该格式自1779年被官方采用后,几乎未作任何修改,便被并入“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部分(Schedule1)。由于该保险单含有承保船舶与货物两种风险,故被用于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一直沿用至本世纪80年代。S.G.保险单所承保的风险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同时在船舶碰撞责任方面,仅负责3/4的责任,并且仅负责船舶之间的碰撞,不负责船舶碰撞固定物体或浮动物体的责任。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S.

2、G.保险单分别于1982年和1983年被修改,修改后的船舶保险条款分定期和航次条款。其中1983年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又于1995年被修订,修订后的条款称为《1995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1TCH95)。“ITCH95”对1983年条款的主要修改是:(1)增加了船级条款,要求被保险人重视保持原有船级,在遇到船级变动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2)扩大了恪尽职责的适用范围,正如“ITCH95'’第6条所规定的“本保险承保由下列原因所致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但此种灭失或损坏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监督人或其岸上任何其他管理人员未恪尽职责所致

3、的”。显然,恪尽职责扩大对监督人和岸上其他管理人员的适用。(3)排除了对防污费用的赔偿,且不论这种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4)规定了12个月的索赔通知期限。“ITCH95'’与我国《船舶保险条款)相比,其中相当部分内容是基本相似的,特别是责任范围(除少数风险不同外)、除外责任、免赔额、保险责任终止等主要条款几乎是完全一致的。但在许多方面也存在着区别,从条款数量上看,“ITCH95'’共有27项条款,而我国《船舶保险条款)只有11项条款。从条款内容上看,“ITCH95'’的内容显得更为全面、具体。其中与我国《船舶保险条款)形成区别的主要内容如下:(a)责任范围不完全

4、相同。“ITCH95'’在风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还包括“锅炉爆裂、推进器损毁”和“船长或船员的不法行为”。而我国《船舶保险条款)则未包括这些风险。(b)恪尽职责的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ITCH95'’第6条的风险条款将恪尽职责扩大适用于监督人员及其岸上管理人员,即凡是从事与保险标的有关工作的人包括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监督人及其岸上管理人员都应当做到恪尽职责,否则,因这些人员未恪尽职责而致保险标的受损,即使损失原因属于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而我国《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恪尽职责仅适用于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和管理人。(c)碰撞责任程度和范围有别。“I

5、TCH95'’第8条仍然保留“TheS.G.Policy'’的3/4船舶碰撞责任,即保险人仅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而由其向任何其他人支付的金额的责任,另外1/4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包括:(1)碰撞的任何其他船舶及船上财产的损失;(2)碰撞的其他船舶及船上财产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损失;(3)碰撞的其他船舶及船上财产的共同海损损失和救助费用。另外,碰撞责任范围仅限于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的碰撞而产生的责任,被保险船舶碰撞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而产生的责任,则被“ITCH95'’排除在外。我国(船舶保险条款)承保

6、的是4/4碰撞责任,且将被保险船舶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的被保险人应负的责任包括在内。由此可见,在碰撞责任方面,我国《船舶保险条款)承保的程度和范围均比“ITCH95'’所承保的范围大而广泛。(d)索赔期限及要求有异。“ITCH95'’第13条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而引起索赔时,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在获知或应当获知损失消息的当日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未在获知或应当获知损失消息之日起12个月内通知保险人,除非有保险人的相反书面意见,保险人对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则自动解除。这一规定显然对被保险人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并且明确了保险索赔

7、期限仅为12个月。我国《船舶保险条款)规定的索赔期限为2年。(e)对救助酬金、特别补偿和防污费用赔偿与否作了明确规定。“ITCH95'’第10条第6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b)项关于“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的规定而支付给救助人的救助酬金,保险人将予以赔偿。在第10条第5款排除了对特别补偿和防污费用的赔偿,即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则或合同的类似规定应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补偿。为防止环境损害或损害威胁或防止船舶泄露污染物质或泄露威胁而产生的费用和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

8、偿。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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