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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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来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作者:        第一章 保险船舶范围  第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的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依照本条款的规定,都可以向保险人(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同)投保船舶保险。  建造或修理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以及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都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下列各项:  一、 船体;  二、 机器、仪器及用于航行的设备(其中包括舵、桅、锚、橹、子船);  三、 特别约定的船舶

2、附属设备。  零星工具、备用材料、燃料及水、盐等给养品和船员的衣物、行李不属本保险范围。  第三条 投保本保险的船舶必须具有港航监督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按规定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从事客货营业运输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 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 水灾、爆炸;  三、 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四、 船舶航行中失踪六个月

3、以上。  第五条 碰撞责任:保险机动船舶或其拖带的保险船舶与它船、它物发生直接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以及被碰撞船船上的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船上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共同海损和救助:  一、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惯例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二、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

4、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船舶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八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军事行动和政府征用;  二、 不具备适航条件;  三、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四、 超载、浪损、座浅引起的事故损失;  五、 船体和机件的正常维修、油漆费用和自然磨损、朽蚀,机器本身发生的故

5、障;  六、 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因海事造成第三者的一切间接损失;  七、 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或子船的单独损失;  八、 清理航道,清除污染的费用;  九、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 保险金额  第九条 国营、集体所有的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钢质船五年内、木质船三年内、水泥船二年内可视同新船)。旧船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也可以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  第十条 个体船舶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价值的七成确定保险金额。  第五章 被保险人义务 

6、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者,可按约定分期缴费。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以及被保险人需要调整保险

7、金额,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章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各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自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第六章 无赔款安全优待  第十六条 保险船舶在一年保险期限内安全航行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安全优待,优待金额为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百分之十。被保险人投保的船舶不止一艘,无赔款安全优待按艘分别计算。  第七章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

8、以下规定赔偿:  一、 全部损失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新船造价的,以不超过出险时同类型新船造价为限。  二、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 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部位的修理费用赔偿;  (二) 按照估价或实际价值以及实际价值的成数确定保险金额的,按照保险金额与同类型新船造价比例赔偿。  三、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五条对碰撞责任的赔偿规定,以及按照本条款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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