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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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2、。  第二条 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责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

3、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4、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浪损、座浅;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限  第四条 除另有约

5、定,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 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索赔和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

6、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的比例计算赔偿,两者以价高的为准;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

7、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第十条 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6个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8、)。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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