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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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梁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梁法行初字第31号原告姚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传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暗桥街50号。法定代表人曾卫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局职工。原告姚XX请求确认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X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在为单位修建简易棚过程中受伤,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16日作出了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78号工伤认定决定。因用人单位梁平县龙门镇宏利矸砖厂不服该决定,向梁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梁平县龙门镇羊尔寺建材加工厂承认是原告的用工单位。2009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与梁平县龙门镇宏利矸

3、砖厂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梁平劳社认决撤〔2009〕1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610月29日梁平县龙门镇宏利矸砖厂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催促其继续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反而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规定为由作出了梁平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局辩称,原告曾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认定其与梁平县龙门镇宏利矸砖厂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属工伤。被告对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是梁平县龙门镇羊尔寺建材加工厂,遂撤销了曾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至此,原告以梁平县龙门镇宏利矸砖厂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这一行为已告一段落。2009年11月9日原告又以梁平县龙门镇羊尔寺建材加工厂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时距事故发生已过去一年多,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性规定。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的梁平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14

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案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梁平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姚XX身份证复印件。62、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透视报告单。3、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用人单位梁平县龙门镇羊尔寺建材加工厂成立于2007年11月2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

6、合法的用工资格。4、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在梁平县龙门镇宏利矸砖厂不服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一案的审理中,梁平县龙门镇羊尔寺建材加工厂承认是原告的用工主体。5、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了梁平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9〕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其程序合法。6、原告2009年11月9日工伤认定申请书。7、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是新

7、的申请,而是催促被告尽快作出工伤认定,是2月25日申请的延续,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梁平县中医医院CR检查报告单、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病案首页、住院病案首页、透视报告单、梁平县人民医院摄片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受伤,曾在以上医院检查治疗。2、梁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78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原告以梁平县龙门镇宏利矸砖厂为用人单位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1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3、6梁平县人民政

8、府梁平府行复〔2009〕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用人单位梁平县龙门镇宏利矸砖厂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梁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梁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4、梁平劳社认决撤〔2009〕1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证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以梁平县龙门镇宏利矸砖厂与原告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撤销了原工伤认定决定。5、行政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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