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县人民法院》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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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梁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梁法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余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原告:余xx,男,生于2004年12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法定代理人:余xx,生于1979年6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原告:刘xx,男,生于1958年11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云龙镇陡梯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5811242617。原告:李xx,女,生于1961年3月22日,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云龙镇陡梯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1032226

2、28。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生于1974年8月5日—15—,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乡村医生,住梁平县云龙镇陡梯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40805267。委托代理人:田小云,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平县云龙镇陡梯村桃花卫生室(以下简称陡梯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刘xx。原告余xx、余xx、刘xx、李xx诉被告刘xx、陡梯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

3、代军、陈华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余xx、刘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高娜、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云、被告陡梯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刘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余xx、余xx、刘xx、李xx诉称:刘小红系原告余xx之妻、原告余xx之母、原告刘xx、李xx之女。2009年8月20日,刘小红因身体不适到被告陡梯卫生室就诊治疗,经被告刘xx诊断为重感冒,便对刘小红进行输液治疗。由于被告无输液资格且用药不当导致刘小红全身出现药疹,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刘小红先后转入云龙中心卫生院、梁平县人民医院、重庆西南

4、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原告亲属刘小红的治疗存在过错,原告亲属刘小红用去的医疗费79190.30元,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480元(16天×3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就医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31498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749元/年×—15—20年)、被抚养人余xx的生活费7893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144元/年×13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2787.8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251393.90元。被

5、告刘xx辩称:刘xx对刘小红的诊疗护理行为完全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操作,被告用药正确,并与其他医院对刘小红的用药基本相同。刘小红死亡后,原告拒绝尸检造成刘小红死因不明,原告亲属刘小红的死亡系其自身的特殊体质造成,与被告的用药无关,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陡梯卫生室辩称:刘xx的医疗行为与被告陡梯卫生室无关,刘小红的死亡与陡梯卫生室无关,陡梯卫生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卫生室处方笺三张,拟证明原告亲属刘小红于2009年

6、8月20日至8月21日在被告刘xx处被诊断为结膜炎、重感冒,在刘xx处输液治疗用药情况。2、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西南医院诊疗证明书、梁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亲属刘小红在被告处输液治疗后出现药疹,先后转入梁平县云龙中心卫生院、梁平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等处治疗,于2009年9月6日—15—在梁平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药疹、TEN(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呼吸衰竭、肺炎、脓毒血症,共用去医疗费79190.30元、交通费3000元。3、营业执照、绿色再生资源

7、回收站承包协议、证人常川、周殿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余xx与其妻刘小红于2007年起一直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富强村66号经营废旧物质收购销售,并以重庆市绿色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区第十九回收站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为余xx,刘小红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余xx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4、《梁平县卫生局关于余波反映情况的回复》,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梁平县卫生局于2009年10月10日将纠纷的调查情况回复给余xx的事实。被告刘xx质证称:对证据2中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死亡医学

8、证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不全面,刘小红曾在多家医院治疗,不能证明被告对刘小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刘小红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交通费支出与实际不相符合;证据3中营业执照未在2009年6月30日前参加年检,已过有效期,绿色再生资源回收站承包协议中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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