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优先权与非典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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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思考题:1、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区别2、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竞合的处理第七章定金、优先权与非典型担保一、定金1、定金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概念:定金是以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特征:(1)、定金是一种金钱担保方式。定金是通过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或者解除的。其担保性体现在法律对定金罚则的规定上,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定金是通过定金合同和给付行为设定的

2、。首先,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它既可以体现为主合同中的定金条款,也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定金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虽然采取口头形式,但实际给付定金的,不影响定金的成立。其次,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3、定金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当事人要么明确约定其给付的金钱为定金,要么约定了定金罚则的实际内容,否则不构成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

3、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定金的分类及其性质、适用条件根据定金担保目的的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1)、订约定金:订约定金又称为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2)、成约定金:成约定金是以担保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为目的而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付定金,但

4、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该规定所涉及的定金为成约定金,其规定的角度则是当事人未支付定金,而实际履行了合同,此时视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定金合同,而定金合同实际上因未交付而没有生效。(3)、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指以担保合同的解除为目的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司法解释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4)、违约定金:违约定金实际就是履约定金,即以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5、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上述四种定金的性质各不相同,适用的条件也各不相同。如定约定金是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为适用条件;解约定金是以一方解除合同为适用条件,但设立解约定金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对合同规定的定金只能解释为违约定金,这一理解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否则的话,一方当事人有利可图时,就会以返还双倍定金或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这就有损诚实信用的原则。违约定金是以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适用条件的。《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

6、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只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司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定金罚则是针对违约行为而设定的,但并不是说在出任何违约,特别出现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也可以完全适用违约定金罚则。什么是缔约目的无法达到呢?两个案例,例l:甲与乙签定了一

7、个童装买卖合同,甲在2003年5月10日前把1000件童装交付给乙,乙支付定金一万元给甲,但甲直到6月10日才交货。例2:丙与丁签定了一个饮料买卖合同,约定丙从2003年1月起,每月卖给丁饮料100箱。丁支付给丙定金一千元,丙如约履行了十个月,11月与12月没有如约履行。在例1中乙购买童装的目的为了在六一儿童节销售的,而甲却到了6月10日才交货,使得乙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我认为甲应该双倍返还定金给乙。而例2中丁的合同目的基本上已经实现,所以丙不应双倍返还定金,而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丙不履

8、行部分占了合同约定的六分之一,丙应双倍返还定金的六分之一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订立合同的定金条款时,往往不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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