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主体精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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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讲民事权利主体第一章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第二章民事权利主体——法人第三章民事权利主体——非法人团体我国民事主体范围的立法演变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法所称

2、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章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第二节人格权-27第三节民事行为能力-99第四节监护-100第五节宣告失踪制度-119第六节宣告死亡制度-128第七节住所-150自然人的定义(教材p50)自然人(naturalperson)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民商法上所谓自然人,是“法人”的对称,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在民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是最基本和重要的民事主体。在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上,公民与或曾

3、与(如我国《民法通则》)自然人同义。但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而自然人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自然人的能力主要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法上自然人分类各国民法典都根据一个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或者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而将自然人分为: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一、出生(一)出生的意义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见

4、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关于何谓出生,学说上有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通说: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说。但刑法上以一部露出说为通说。这是由于对保护法益的不同考虑所致。(二)出生的要件按照通说,所谓出生,须具备两项要件:其一,须全部与母体分离。分离之前为胎儿,非法律上所谓人;分离之后方才称为法律上的人。胎儿全部与母体分离,谓之“出”。其二,须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出生之“生”,谓“生存”。分离之际已无生命者,谓之死胎。分离之际保有生命者,称为“出生”,而不论其出生后生命之久暂。(三)出生的

5、证明出生的证明为事实问题。一般应以户籍簿所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但户籍簿的记载仅有推定的效力,应允许提出接生助产士或医生的证明予以推翻。二、胎儿的保护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出生前的胎儿,因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而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但若严格贯彻此原则,势必对行将出生的胎儿的保护不周,有违人情。因此,从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民法一大问题。现今各国法制,关于胎儿的保护,有三种立法主义:其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它是指就胎儿利益的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出生。此为罗马法所采取的主义

6、。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予以效仿;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亦采此种主义,其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二,个别(列举)的保护主义。它是指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均采此主义。所谓例外情形多指继承权、受遗赠权或人格权中的身体健康权或扶养权。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有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第886条、第965条规定,胎儿有继承权、受遗赠权等。《德国民法典》第1893条第2款规定,胎儿有继

7、承权;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扶养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胎儿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三,绝对主义。它是指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依此立法主义,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及中国《民法通则》属于此种立法主义。《民法通则》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仅关于遗产分配,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即按照《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一特别规定,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始

8、期,不认胎儿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它与总括的保护主义视为已出生因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的在若干特别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三种胎儿保护主义评价:上述三种立法主义,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第三种主义最次。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在胎儿时期遭受损害,其出生长成后能否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菜市场孕妇被撞案而德、日等国学者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力,主张改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中国《民法通则》所采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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