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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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標法及案例分析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劉承慶律師商標之種類我國現行商標法承認之商標種類(商標法第5條)傳統商標文字圖形記號特殊商標顏色(含單一顏色)聲音立體形狀(包括商品之外觀及包裝)聯合式我國商標法未來將承認之特殊商標氣味商標動態商標商標之種類特殊商標獲得註冊之條件:建立識別性。我國現已註冊之特殊商標顏色商標之種類我國現已註冊之特殊商標立體形狀商標之種類我國現已註冊之特殊商標聲音商標之識別性商標法第5條「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2、區別。」商標之識別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66號查牙膏為大眾民生基本用品,其商品之替代性高,且因無特定商品領域,故不具市場區隔性,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當對其以圖樣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性質或產銷主體等產生聯想。從而雖牙膏實際擠出之圖形,或因著力點、施用力道及時間長短等因素,而致長、短、尖、圓、扁、寬或細不一,但因仍不失為係牙膏擠出之形狀,是以一般商品購買人在購買牙膏時自有將該商標圖樣與牙膏作相當程度聯想之可能。且牙膏商品業界亦有以牙膏擠出之圖形為商標圖樣之習慣,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quafresh家護牙膏、Close-Up牙膏之包裝

3、盒、家護晶亮美白牙膏包裝盒及黑人白綠雙星牙膏之包裝盒即知,是系爭商標單以圖樣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字樣或特殊設計,以資與其他牙膏商品商標相區別,自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被上訴人商品信譽來源之標誌,殊難謂具有特別顯著性,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亦無識別作用可言。商標之識別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49號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優の良品AJIICHIBAN&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優の良品」之意為「優良品質之商品」。係原告所慣用之廣告詞,並非被告擅自認定。從而,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糕餅、口香糖、茶葉、調味品、餅乾、冰淇淋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4、對其商品品質產生直接之聯想,顯係直接彰顯該商品之說明文字,應有商品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適用。又查主張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雖不以國內資料為限,惟若為國外資料時,仍須以國內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為判斷基準,就原告於訴願中所檢送之證據觀之,客觀上尚難認定因其在香港地區使用,而已為我國國內一般消費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又香港係國際化之城市,商品琳瑯滿目,尚難以赴港旅遊進出之人數,推定系爭商標必為我國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商標之識別性識別性:商標的積極要件識別性第二意義商標識別性之分類獨創性ex.SONYKoda

5、k隨意性ex.APPLE白馬磁磚暗示性ex.快譯通一匙靈描述性原則上被認為不具有識別性,無法註冊為商標,但例外情形於其具備「第二意義」時,可以註冊ex.大家說英語Let’stalkinEnglish商標註冊之限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七、相同或近似於中

6、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商標註冊之限制一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7、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一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一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一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

8、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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