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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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近年来,随着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多,各地相继发生了多起强迫职工劳动案件。严重影响到职工的劳动生产积极性,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对于不少人来说还不知----  强迫职工劳动也违法案例一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拉成因犯强迫职工劳动罪被河南省杞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7、8月份,被告人杨拉城在杞县裴村店乡李岗窑场打工期间伙同苏红对邱吉鹏、张利伟等多名该窑场工人在作业时实施谩骂、殴打,并延长劳动时间、晚间休息专人看管等手段强近职工进行劳动,造成多名工人欲逃跑不能,不堪忍受的严重后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拉城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人管理的直接负

2、责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殴打、谩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案例二 11月16日,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强迫职工劳动犯罪案件,于永芳(女)、王会亮等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并处10000至20000元不等的罚金。  2005年,安徽籍的李更新承包了文登市东泉建材厂,与被告人于永芳共同管理该厂,2006年2月份他们通过中介公司招收了一批外来民工,采用扣押工人的证件及通讯工具、延长劳动时间、克扣工资并指使民工王会亮、张涛等人殴

3、打、看管等手段限制工人人身自由,强迫工人进行劳动,情节严重。工人不堪忍受,纷纷逃离。6月28日,文登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当场将犯罪嫌疑人于永芳、王会亮、张涛等抓获,并解救受害工人50余名。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永芳、王会亮、张涛强迫职工劳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判处被告人于永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王会亮、张涛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各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例三  近日,河南省武陟县法院审理一起强迫职工劳动案,被告人徐国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孙志光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国立将武陟县龙源镇常庄砖窑承包后,伙同被告人孙志光、徐国俊、李邦等人采取限制工人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工人劳动,以至2002年7月13日左右,民工“小同”在劳动中昏倒后死亡。被告人徐国立为掩盖罪行,指使被告人孙志光、徐国俊、李邦将“小同”的尸体埋藏于修武县小营村一废砖窑内。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国立、孙志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

5、徐国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孙志光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说法之一:什么是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劳动自由权利;其在客观方面具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或一定限度内,不准到其他地方活动,并派人严格监管以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同时,加大劳动者的劳动强度,迫使其超体力劳动;延长劳

6、动时间、强迫其劳动等。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为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且是直接故意犯罪。 我国历来重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除《劳动法》外,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也增加了强迫职工劳动罪。新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是用《刑法》保障《劳动法》的具体落实。  说法之二:强迫劳动应承担什么责任?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广大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严禁用人单位殴打、侮辱、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职工。  《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

7、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任何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者劳动,不仅违反了《劳动法》还违反了《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这些规定为劳动者维护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说法之三:劳动法规要双方共同遵守  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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