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操作及其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

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操作及其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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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操作及其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矿业权收购是矿业领域常见的投资模式,但是,这一做法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不乏争议。在此,我们就“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操作及其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简要评析如下:一、“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操作方式和问题简言之,“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常见做法是:转让方将其对矿业公司的股权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成为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或大股东,通过对矿业公司的股权控制,间接实现了控制矿业公司矿业权的行使的目标。从表面上看,该类转让只是变更了矿业公司的

2、股权结构,矿业公司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业权人不发生变更,故该交易的性质为公司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无需履行矿业权转让的批准手续。然而,在转让方转让矿业公司全部股权或大部分股权的情况下,受让方虽未变更登记为矿业权主体,但实质上控制了矿业公司名下的矿业权,甚至实践中存在很多矿业公司名下仅有一个矿业权,或矿业公司本身即为转让矿业权而成立的情形,进一步凸显了转让方和受让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的交易意图。之所以会大量出现这样的安排,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该类安排简化了交易手续。股权转让一

3、般仅需依法履行协议、办理工商1/5变更变更登记手续,无需经审批;而矿业权转让需要办理审批变更手续,审批周期长、手续复杂且能否取得审批存在风险。第二,该类安排节省了交易成本。相较于矿业权转让中双方需交纳的税费,股权转让为转让方节省了营业税及附加,为受让方节省了契税、交易手续费等,大大减少了双方的交易成本。但是,关于“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合同效力问题,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梳理相关案例及司法观点,主要有“合同无效说”和“合同有效说”两大类,不同地方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能持有不

4、同立场,导致此类交易效力及争议案件结果的不确定性。二、“合同无效说”及“合同有效说”的主要观点及理由1.“合同无效说”的主要观点及理由“合同无效说”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转让全部或绝大部分股权,明确了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矿业权人已经退出矿山企业的管理的合同,应认定属于变相转让矿业权,为无效合同。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该类股权转让合同规避了行政审批程序和应当缴纳的税费,也可能造成矿业权还未达到法定的年限条件就多次流转,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

5、,应属于无效合同。第二,《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3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而在该种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绝大多数股东都会通过2/5转让行为获得高额的利润差价,实质上通过倒卖股权的方式牟取了高额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第三,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将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此,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中也持“合同无效说”观点。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以承包、股权转

6、让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即行生产的,可以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又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在审理中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合同有效说”的主要观点及理由“合同有效说”认为,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非股权所在公司名下的实体权益,任何股权

7、的变动都可能引起公司名下实体权益控制权的变动。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判断,不能以公司持有财产权益的变动作为判断标准。第二,就矿业权而言,股权转让或股东的变化可能并不会破坏矿3/5业权的行政管理秩序。矿业权主体股东的变化,原则上并不导致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如矿长)的变更,因此,没有必要否认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三,由于实践中存在部分而非全部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即使采取严格的管理,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设置多层级的股权架构而最终规避该规定,因此,认定该类转让合同无效不具有可操作

8、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案例认定该类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在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中,也未明确规定该类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也认为该类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但是,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金杜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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